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網路搜尋引擎「早餐店殺手」網頁首頁置入原告照片及被告社群使用者轉載的「早餐店殺手」不實誇張毀謗新聞報導與負面評論,被告網站載入、播放傳送置入原告照片的「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及負面評論讓社群觀閱及轉載傳送誇張毀謗新聞與評論,誇張新聞內容沒有事實書面依據,也沒有合理查證事實,卻置入原告照片毀壞原告聲譽。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原告的工作權遭受全面徹底的侵害,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五十萬一千元都是精神慰撫金,被告是臺灣分公司的管理者還有經營者,維基百科寫得很清楚,臉書的營運收入來源就是廣告服務。 ㈡被告提出的三個判決與本件不一樣,原告沒有請求被告移除或刪除,被告是否刪除或移除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原告請求之起息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因為是從這天開始毀謗原告的名譽。「早餐店殺手」的新聞是假新聞,被告有責任要移除,被告有第三方的查證義務,被告主張沒有經營臉書服務,那為什麼有事要跟被告代表人梁幼莓報告,就是其要負全責。臺灣中文頁面就是被告在負責,這是事實,不是被告否認經營臺灣地區的臉書即可,被告應該要負賠償的責任,根本沒有一百多間的早餐店受害的事情,也沒有幫忙索討調解金的事情,不可能大家在勞保局開會,勞保局也不會幫忙要錢,報導應該做合理的查證。 三、證據:聲請傳訊被告代表人,並提出GOOGLE查詢列表相關搜尋資料影本十二件、被告張貼「早餐店殺手」相關貼文影本三件、新聞報導影本一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二件、被告公司相關網路資料一疊及網路新聞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非本訴訟之適格主體,因被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及存續,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Facebook,Inc.經營 及控制,被告為一個別法人,獨立且法律上有別於Facebook,Inc.。被告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諸如公共關係、諮詢或 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甚且,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且我國法院亦認定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即被告並無權利控制、變更或修改臉書服務上之內容,本院一○八年度小字第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一○四年度訴字 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六 號民事判決均可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管理、刪除及修改臉書網站內容之權利,非適格之主體,當與本件訴訟幾無關聯。 ㈢被告代表人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並無再傳訊被告代表人本人到庭之必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臉書服務,被告公司在臺灣的業務範圍包含管理顧問及一般廣告服務,如被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故確實會跟媒體有所聯繫,但事實就是被告確實沒有經營臉書服務本身。 三、證據:提出臉書服務條款頁面影本一件、網域名稱WHOIS查 詢系統(http://www.who.is)「facebook.com」之查詢資 料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小字第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 度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五十萬一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件原告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超過五十萬元,除原請求金額十萬一千元外,並追加金額到五十萬一千元,該金額皆為精神慰撫金,且兩造對於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無意見,故本院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本院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㈢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其並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被告網站載入、播放傳送置入原告照片的「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及負面評論,沒有事實書面依據也沒有合理查證事實,毀壞原告聲譽,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原告的工作權遭受全面徹底的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臉書服務,被告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諸如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就臉書有關置入原告照片的「早餐店殺手」相關報導,是否構成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營臉書服務,其臉書網站載入、播放傳送置入原告照片的「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及負面評論,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然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由美國人馬克.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www.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Inc.,原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嗣後臉書服 務即擴大其範圍至全球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臉書服務係以所有之上開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等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且由被告提出之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www.who.is)查詢資料亦顯示臉書服務網域登記人為Facebook,Inc.而非被告(參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及臉書服務條款第四條(附加條款)第五項(其他)第一點:「本服務條款(舊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 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所使用臉書服務係由Facebook,Inc.所提供,其非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堪信為真 實;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聲明沒有請求被告移除或刪除不實毀謗新聞及負面評論,被告是否刪除或移除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被告提出的三個判決與本件不一樣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小字第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一○四年 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 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四九頁),內容均有請求被告賠償而受不利之判決,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㈢被告所營事業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其所經營事業登記亦僅有「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並不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資料欄之記載可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堪認被告主張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應為真實;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與實情不符,臉書有關置入原告照片的「早餐店殺手」相關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與被告無關,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代表人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 事 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