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景睿,並經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竟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投資,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公司因而執有被告及訴外人李世揚、謝卓燁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2272萬2289元,發票日107年11月13日之本票,因被告公司拒不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遂以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20896號民事裁定准許。詎於原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 ,即接獲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裁定,面額相同,被告公司顯係為與原告持有之本票債權為抵銷,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13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實屬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蘇淑茵,即原告當時董事長代表原告簽發,屬有權簽發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0條之1第3項及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上開協議並無法律上推論之顯然錯誤可言,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原審遽謂法院不受拘束,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陳稱「因執行程序已扣住原告公司約1億元的帳款 ,但本件的債權只有3000萬元,對原告的影響很大,希望法院迅速審判」(本院卷第92頁17、18行),本院復詢以「是否限縮本件爭點事實在偽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系爭訴訟爭點事實限縮在本票的偽造及變造」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限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25行至29行)。從而,當事人對攻擊防禦之方法如何採擇,本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其訴訟代理人均為律師,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陳述內容及爭點為裁判之依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鈞院雖於109年3月24日整理爭點,但因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依李世揚之主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係其私下要求蘇淑茵簽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 紀錄,因李世揚於秋雨公司投資前係實質控制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人,等同本票之簽發及收受與一般正常票據簽發狀況不同,均由李世揚一人意思決定,而在李世揚未為答辯前,原告公司尚無從了解4張本票簽發之緣由, 故若不許原告公司依訴訟進行程度,增加攻擊防禦方法或爭點,並以欠缺票據基礎法律關係為抗辯理由,實有失公平。」等云云。惟查: ⒈原告既陳稱「依李世揚之主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 票係其私下要求蘇淑茵簽發」,惟斯時蘇淑英既任原告之董事長,系爭本票當然為有權簽發並非偽造,若原告認係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自當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由董事 長簽發乃是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認系爭本票為 其他人所簽發、是何人所偽簽、簽發過程如何不符流程等屬於票據原因關係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已當庭闡明是否要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表示被告應說明本票來源(見本院卷第92頁),然又表示本件因執行程序已扣住原告公司約1億元的帳款,但本件債權只有3000萬元 ,對原告之影響很大,希望法院迅速審判,本院方詢問是否限縮爭點在本票偽造變造,而不及於原因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了得到迅速審判之結果方限縮爭點,被告表示同意限縮爭點,如今卻又翻悔不認,除了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在被告未同意擴張爭點事實之情況下,對被告未免不公平。 ⒉再者,觀原告曾提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自當明瞭其中之 附件9為原告印章樣式清冊(原證3之附件9,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其明白原告不止有一套公司大小章,卻在本院詢之公司有幾套大小章時,明白陳稱僅有一套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對其公司擁有多少套大、小章係甚為容易之事,其為了迅速得到審判,決意稱公司僅有一套大、小章,以推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作為其攻防之重點,以得到迅速之審判,足徵其對攻擊防禦方法之選取應有認識。豈料被告提出被證1(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被證2( 本院卷第147頁至159頁)證明公司大、小章不止一套之後 ,原告又翻悔不認,改主張新事實、要求調查新證據云云,實難贊同。兩造皆係甚有訴訟經驗之律師,其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 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既已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屬於公司大、小章諸套之一套,原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逕改主張其他限縮之外的爭點(如原因 關係),殊屬無理。 ⒊故原告請求擴張爭點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李世揚係實質控制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形式上雖係由廣豐公司簽發予合和公司,實質上卻等同係由李世揚簽發予李世揚,秋雨公司作為增資後方因改選而指派董事進入廣豐公司董事會而言,就改選董事前之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實無從知悉李世揚利用控制廣豐公司之機會,增加多少廣豐公司未於財報中揭露之債務及其法律關係為何。」等云云。惟查,蘇淑茵為廣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代表廣豐公司簽發本票予李世揚等人,即屬有權簽發之票據,秋雨公司是否知悉本票之簽發,根本不影響本票為蘇淑茵代表廣豐公司簽發,乃有權簽發之事實,原告上述事實洵屬臆測,尚無何證據,其主張實無理由。 五、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9頁)與原證5(本院第119至130頁) 之其他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皆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中「便章3一般用」欄位之印鑑圖樣 相同(被證1,即原證3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附件9,本院卷143頁至145頁),且該便章當時為廣豐公司最常對外使用之 公司大小章,包含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用(參本院卷第147頁 至159頁),故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簽發無疑 ,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為時任原告之董事長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原告復於109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以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將影響本件裁判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以系爭本票所蓋發票人大小章尚有待鑑定,與蘇淑茵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待傳喚其到庭確認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 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要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不受刑事案件拘束,自無等待刑事終結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而系爭本票非偽造變造,已如前述,被告業陳明系爭本票為廣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所為,原告如有爭執亦未指明何人所為,於何時所為,於何地所為,原告就其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怠於提出證據,又推給刑事偵查結果,又一方面作幽靈抗辯,都與傳喚蘇淑茵到庭與否無關,故無傳喚蘇淑茵到庭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不准許,無庸再開辯論。綜上,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再開辯論,均屬無理由,不予准許,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萬7021元 合 計 106萬7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