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2月6日發生金融投資悲慘黑暗投資事 件,史稱0206選擇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之簡 稱)大屠殺,所有投資人損失約高達40億。造成此次金融大 屠殺事件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是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提供之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制度(以下 簡稱SPAN)重大過錯所引起。SPAN原本是專業投資機構使用 的保證金計收制度,可以讓交易者在使用極少資金的情況下,做最大程度的投資。原告在被告處僅約新臺幣4萬多的保 證金,在一般情況之下只能做約3口的賣方。但在SPAN制度 下,卻能做11口的賣方單子,讓期交所及期貨商利潤大大提高。但期交所及部分期貨商故意漠視投資人風險,在當日早上無故頻繁強制沖銷投資人全部部位,致發生火燒連環船大屠殺事件。然頗為怪異的是,專業投資機構並未聽聞有任何倒閉或違約情事,而凡使用此SPAN制度的投資人全都傾家蕩產。且不久後,就停止讓一般投資人使用此完美良善的制度。我們所做投資的台灣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簡稱台指選擇 權)並不是獨立存在的商品,而是依附在台灣股價加權指數 所衍生的期貨選擇權商品。所以,漲跌必然與台灣股價加權指數有絕對正相關的。被告所為有下列疏失:㈠未做高風險通知作業即代投資者強制沖銷其交易部位;㈡被告在計算本人風險指標及相關權益數時,明確使用了錯誤的在倉部位。故其所算出之風險指標根本是錯誤的,根本是錯誤的,故被告基於錯誤之風險指標任意強制沖銷實屬錯誤;㈢而且事件後不久,該公司業務員及另一不知名人士即至我工作地點騷擾。出於無奈,數日後本人即至該公司了解債務。那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諸多違法情事,然後就被騙簽了新臺幣(下同)5萬4446元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且於日後 也付了5000元之血汗錢,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又任意強制沖銷,日後還詐騙原告簽系爭本票,實屬強盜喊救命之行為,故依照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1之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怠於履行其維持保證金及注意相關風險控管標準之義務受有超額損失,致生交割結算差額5萬4446元而對本公 司負有債務,業經本公司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申報違約在案,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因原告於開戶前已受本公司依法辦理風險預告解說,對於期貨交易之投資風險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可能,並聲明自行負責,參酌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所載相關條款並考量原告具備期貨交易多年經驗智識,本應依受託契約自負其下單決定之損益結果。 ㈢被告已依法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原告卻以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指謫被告未完成相關通知,顯無足取,原告理當依受託契約自行負責所受一切損失,㈣原告以其「錯誤計算之選擇權市值(ANOV)使用次數」及「妄指平均成交價為平均價」,主張被告SPAN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計算錯誤,並無理由,是故,原告指稱被告違法惡意平倉並無理由。 ㈤原告已簽署還款承諾書並簽發本票,該本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17145號),並業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原告於起訴狀指控被告騙簽本票無所依據實為無稽,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依通知作業通知伊、被告基於錯誤之風險指標任意強制沖銷、被告對原告詐欺,騙原告簽系爭本票之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上揭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内容包括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及同意書、受託契約及106年5月9日原告簽具之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申請書(以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原告並開立期貨參 交易帳戶(帳號92787,下稱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兩 造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知作業通知伊為不足採: 依系爭契約參、風險預告書及同意書第13條約定原告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被告)得依 據甲方(原告)所留通訊資料透過當面或電話或簡訊或電子郵件或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或其他甲方指定之方式對甲方提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包含盤中高風險帳戶及盤後保證金追繳之通知)。甲方同意於乙方無法依指定方式執行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時,得另行改以電話方式通知。甲方應隨時主動關注與查詢乙方所傳送之訊息,並依其內容為適當之作為,若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收受上開通知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向甲 方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不論以何種方式發出,均自發出時即生效力。若因任何理由致乙方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位」(本院卷第93頁),依據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商紀錄記載(賴:原告;楊:被告業務主管;高: 被告業務員),「…賴:有,一定有阿,每個單子多少都有手續費嘛,每個成交單都有手續費,你不要讓我損失那麼多嘛,我這個是很無妄的啦,因為別家都沒有,有一家沒有砍我的單子就我還倒賺,因為我那天吼太晚了那天太冷我很早就睡覺隔天鬧鐘又沒有響,我起來的時候我還要去上班,阿等我上班要處理的時候啪啪啪啪一直這樣子砍。楊:對阿因為行情比較大對阿。賴:因為我其實我有很充裕的時間可以處理嘛,阿那天我手機壞掉,吼好啦阿反正我有誠意啦,阿就是就大家方便阿你手續費看那個數字?…」(本院卷第139 頁)、「…賴:……哇,我那天那天就睡過頭,因為手機那天 沒有響平時都會響對阿…」(本院卷第143頁)、「…高:嗯 那你也談有談,因為其實就是我們都聯絡不到你。賴:對。高:我們其實從六號開始一直聯絡,因為你手機都關機就是壞掉嗎?賴:壞掉對。高:六號一直連絡,然後到,然後我也有發EMAIL通知然後留語音信箱。賴:我手機壞掉就沒有 接。高:那因為你LINE可能就是也都沒有讀,所以後來我們就是才去那邊找你。賴:好啦你們也人情義至了高:對。賴:人情義至了。高:至少通知到你讓你知道…」(本院卷第1 45頁)、「…高:那你電話什麼時候壞掉的阿。賴:壞很久啦。高:壞很久?賴:對阿,因為我從來,從來沒碰到這種狀況阿,我每次都OK的阿,而且就算有狀況,我晚上也可以處理早上也處理。楊:手機就對,壞掉的話手機壞掉。高:就聯絡不到嗯,連絡很久。賴:對阿我手機壞掉,而且就算沒壞掉,我那隻易付卡,我也沒錢也撥不出去啊。楊:喔易付卡。賴:對阿。楊:但是它易付卡可以收阿。賴:阿我壞掉就不能,就不能收。楊:哦,壞掉的意思是什麼,是沒有電、還是我手機壞掉還是不能接收?賴:我都壞掉了,它就不能充電了,然後就通電之後,也不能接啦…」(本院卷第1 47頁),足可推知,被告當時因行動電話損壞,加以睡過頭,所以未及收到被告之通知之事實堪認實在。系爭契約被告通訊方式有原告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及通訊住址(本院卷第8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依據原告 所留之通訊方式或當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通知原告追加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既用「或」字 ,從而,被告踐行上述任何一種方式皆可,依前揭協商紀錄被告已使用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甚至用LINE通知原告),自可認為已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追加保證金。且依同條第4項約定,通知採發出主義,足認被告通知原告已發生效力 ,原告手機壞掉或睡過頭致不及查詢原告通知訊息等行為,自不得執該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知作業通知伊為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錯誤之風險指標任意強制沖銷乙節為不足採: ⒈依據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三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 告對原告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本院卷第111頁,已達﹣66%, 理由如后述),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限期内補足保證金差額 ,故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由被告結算人員確認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被告控管標準25%,被告應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執行強制代為沖銷尚無不法,原告指摘被告強制沖銷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建置風控系統在計算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均有重大過失,在<340>表中所列的市價價格皆是被告 自行創意採取「平均價」推得,如此在SPAN原始保證金的計算上也絕對絕對是錯誤的。 正確應該是用解析參數檔的當 時時刻或最接近時刻的「當時成交價」來作計算,建置了多處違反期貨法規的控管系統。並以此非法系統計算出來的風險指標,作為代沖銷投資者交易部位的依據云云(本院卷第399頁)。但原告計算之市價價格如何能認為是公平、合理之 計算方式,為何只有採行該種計算方式方謂公平、合理?原告之計算方式形同原告方之片面陳述,原告未再舉證何以非採其方式不可,逕謂被告之計算之方式為不可採云云,已難信服。再依107年2月6日09:04之SPAN參數檔、附表一及投 資現況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1頁、第229至230頁、第431至 第433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萬2914 元;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第431頁)買方市值合計3萬4250元,賣方 市值合計11萬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萬3070元;核算SP 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4萬2914元)1.35-淨選擇權 市值(﹣8萬3070元)=14萬1004元。風險指標分子項,依投資 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萬4816元+買方市值3萬4250元-賣方 市值11萬7320元=﹣3萬8254元;風險指標母項,依投資現況 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萬1004元+買方市值3萬4250元-賣 方市值11萬7320元=5萬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分子項(-3 萬8254)/分母項(5萬7934),約為﹣66%,推算該交易帳戶所 需原始保證金為14萬1004元,風險指標值為-66%,前述演算 過程和結論亦與臺灣期貨交易所110年1月18日台期結字第1100000024號函、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110年4月21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80號函相同(本院卷第207至207頁、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42頁),足認被告依此風險指標代原告為強制沖銷尚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騙簽本票為不可採: ⒈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之意思表示。詐欺行為人需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首開敘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騙簽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親至被告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本院卷第139至150頁),同日簽署還款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乙紙 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其協商紀錄尚無被告有任 何實施詐術情事,反而被告於前開協商中表達被告已仁至義盡之意;原告曾以被告職員甲○○、朱圓融、高詩宇此案涉背 信、詐欺、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8587、32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9頁)。遍觀全卷,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 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騙簽本票為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依通知作業通知伊、被告基於錯誤之風險指標任意強制沖銷、被告對原告詐欺,騙原告簽系爭本票之行為,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