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大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孫天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大吉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曾向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原告戶號為0000000,原告就美金 對加拿大幣種類曾買七口,惟各口詳細交易日期已難逐一回想,原告於買進各口時均有在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之預掛單中設定USDCADQX(美金對加拿大幣,下稱系爭外幣)部分於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惟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發現該日已達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標準,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卻未依照該預掛單設定停利,使原告順利獲利出場,原告便致電給被告客服,惟客服卻稱系統問題其無法解決,消極應對,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根據其過去交易經驗,當市場價格為一點三四九九九、購入價格為一點三三九三九時,約相差○點○一,被告若此時 出場,每口將有一千美元之獲益。原告因有七口,故將有七千美元之收益,將近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查原證五產品說明書第五點明載:「可電子交易,透過交易系統預設掛單,控制風險」,惟因被告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造成被告未能順利出場,因而受有損失。 ㈢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為被告來函的附件四,但是原本上面還有總計的金額,原證四將總計的金額遮掉,只是為了特別表示與本件有關的部分。被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一致,但原告還是主張雙方間沒有達成共識,對被告提的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原告提出(原證六)係手機line通訊內容,無法完整提出通訊前後內容,係因後來手機壞掉,所以LINE的通訊內容就沒有了,只剩當初截圖原證六的內容。原證六之一足以釐清原證六對話的日期,從原證六之一可看出對話日期是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 ㈣原告就系爭外幣種類曾買七口之主張,經被告反駁認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文件僅能證明交易量為○點一口,而原證四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而認原告無法證明曾有七口之交易量等語,然查原證四文件非原告製作而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即被告發函(發文日期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文字號群期字第1080000492號)之附件四表格,故被告質疑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應屬誤會。又原告仍僅能就系爭外幣提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五秒下單之資料,其餘部分礙於資料可能偏在被告一方,故未能就其餘六點九筆逐一詳細提出資料。 ㈤原告主張並未就「停止交易」一事與被告達成共識: ⑴兩造因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曾發生交易糾紛,故被告公司之協理李宗維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十二日致電原告,並提及「停止交易」一事,被告並提出錄音檔即被證二之一、三之一,及前開錄音檔譯文即被證二之二、三之二,其中該譯文確實與錄音檔內容一致。 ⑵惟就「停止交易」一事,兩造間之理解似不相同: ①被告認為之「停止交易」,實係指無法成立新倉、剩餘在倉部位如欲平倉須以電話指示,亦即暫停電子交易方式、僅能以電話指示之人工方式平倉。 ②原告認知之「停止交易」,係指全面暫時停止交易,亦即除電子交易平台暫時停止交易外,亦包含電話等人工方式亦應暫停,就此兩造之認知似未達成共識。 ③惟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指示被告就○點一留倉部分進行平倉,然原告稱此實係因為期間被告不斷計算利息,原告不堪負荷故無法選擇僅得以電話方式平倉,然原告認為無法就此遽認兩造間就「停止交易」一事達成共識。因被告方不斷收取利息,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場時,就整體投資過程觀之,反係虧損而無獲利。 ㈥被告提出被證六表明接受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第六十一次會議決定,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之答辯,據此可知被告知該案與本件本就有關聯。原告認為被告只沖銷但不停利是不公平的交易,而且是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同一天發生的事情。兩造對停止交易理解不同,原告認為停止交易後就不能再沖銷是全面的停止,被告認為停止交易只是平台不能交易,該沖銷的還是會沖銷。被告一直主張原告有跟被告協議,但原告沒有附議過,被告是說謊,原告強調是有前因後果,被告違規在先。被告公司曾對原告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開會時間三小時左右。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零點一口交易資料、被告代沖銷通知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二:被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節錄影本一件。原證三:交易系統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四:交易系統截圖(砍倉)影本一件。 原證四之一:被告公司函文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產品說明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協理李宗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六之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協理李宗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新聞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應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一百零八年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幣共七口,因被告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致原告未能於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出場(平倉)云云,並附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交易系統截圖予以佐證,然觀諸原證三僅顯示交易量為○點一口,查被告交易系統中此筆下單紀錄亦顯示相同之交易量,故原證三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七口之交易量。至於原證四並未顯示委託時間與成交時間,亦無法證明表格中之七口與原告所稱設有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價格之委託單有何關係,故原告除原證三關於○點一口之交易紀錄外,並無提出其餘六點九口之設有停利價格的下單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查系爭停利單觸價未成交,係因原告曾於電話明確同意被告暫停其交易,雙方已就「原告僅能以電話指示(即人工方式)平倉、不能以電子方式為之」一事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發生交易糾紛,原告並於當天雙方溝通電話過程中提出暫停交易之要求等語,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一再告知原告如暫停交易應處理其帳上部位,以提醒原告暫停交易後留倉部位之風險等語,惟原告仍堅決要在帳戶尚有部位的情形下暫停交易,於是被告只好依其要求設定暫停交易。被告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明確通知原告其系統交易功能已被暫停,除無法建立新倉外,剩餘在倉部位如欲平倉須以電話指示被告進行處理,原告並表示同意,亦即原告與被告就暫停電子方式交易、原告僅能以電話指示(即人工方式)平倉等事,已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是以自暫停交易日起,原告無法再透過電子方式處理其部位,其原使用電子方式之掛單亦自暫停交易日起失效。此由原告嗣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打電話指示被告平倉系爭○點一口留倉部位,足資證明原告已明確知悉其部位必須以人工方式進行平倉。因此,被告就系爭停利單未觸發一事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原告就本案事實前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後經評議中心決定不受理。原告主張停利的價位只有原證三的○點一口,就算有原證四的七口交易,也看不出來原告有設定停利,而且該○點一口根本沒有受到損害,原告自行平倉以後還獲利,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另原告主張除系爭外幣之部分資料可能偏在被告一方,故無法就其餘六點九口交易逐一提出詳細資料云云,惟查於每次原告委託之交易成交後,被告會於次一營業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不得諉以資料可能偏在被告而免除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系爭外幣其餘六點九口之設有停利價格的下單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雙方已就「停止交易」一事達成共識:查原告自承被證二之二、被證三之二之譯文與被證二之一、被證三之一之錄音檔相符,足徵原告已認同譯文所載內容,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一再告知原告如暫停交易應處理其帳上部位,以提醒原告暫停交易後留倉部位之風險等語,惟原告仍堅決要在帳戶尚有部位的情形下暫停交易,於是被告只好依其要求設定暫停交易。另原告自承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指示被告就系爭外幣○點一口留倉部位進行平倉,足資證明原告已明確知悉其部位必須以人工方式進行平倉。綜上,根據雙方之對話內容以及原告電話指示平倉之行為,顯見原告就「停止交易,但留倉部位得以電話指示(人工)平倉」一事與被告有所共識,是以原告主張其對停止交易之認知包含電話等人工方式亦應暫停,而認兩造間對停止交易理解不相同云云,應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因停利單觸價未成交而受有損害: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停利單未觸發,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均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指示被告就系爭外幣○點一口留倉部位進行平倉,成交價位為一點三五四三四,優於原告原先設定停利價位一點三四九九九,並因此獲利美金八十點九三元(計算式:110.39+(-29.46)=80.93), 顯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據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表示因被告不斷收取利息,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場時,就整體投資觀察過程觀之,反係虧損而無獲利云云。惟查被證五對帳單之本日平倉損益淨額已將利息列入計算,而平倉後原告仍為獲利,顯見原告不但未受有損害,反而獲利,依據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證六雙方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方表示暫停交易無法在平台交易,但還是可以打電話交易,而且原告確實有打電話平倉,並沒有損失,雙方有共識暫停交易,這是在這份對話最後原告打星號的部分。沖銷是指依照法規進行沖銷,停止交易是依客戶的意願,不能影響法定的沖銷,契約跟法條都有規定。原證六有寫到保證金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依法就是要砍倉,所謂砍倉就是沖銷的意思。 ㈦系爭外幣於暫停交易後,被告對原告之留倉部位進行代為平倉,係依法規及開戶合約為之,且與本件暫停交易後原告需以人工方式下單一事毫無關係:按被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第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由於原告開戶後經歷法規變更,即櫃買中心證櫃債字第10700540401號公告,增 訂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一之一條明定:「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差價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且期初保證金占名目本金之比率不得低於下列比率:㈠3.3 3 %:標的資產為美元(USD)、歐元(EUR)、日圓(JPY) 、英鎊(GBP)、加幣(CAD)或瑞士郎(CHF)相互間組成 之匯率。…二、對同一客戶從事差價契約之帳戶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槓桿交易商應依事先約定之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故本案係以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百分之五十做為被告代為平倉之基準,一旦達到該基準被告即有權代為平倉,不因原告有無暫停交易而有不同。 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原告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開會時間三小時左右云云,惟此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原告講的是一百零八年九月的兩造紛爭,本件原告是主張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停利的事情,這兩件事沒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原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五秒成交紀錄之系統畫面截圖一件。 被證二之一: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光碟一件。 被證二之二: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譯文一件。 被證三之一: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光碟一件。 被證三之二: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譯文一件。 被證四:原告電話平倉系爭外幣○點一口明細之被告系統畫面截圖一件。 被證五:原告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帳單一件。 被證六:評議中心書函及不受理決定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七:被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帳號0000000) 影本一件。 被證八:櫃買中心證櫃債字第10700540401號公告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中原訴之聲明部分漏載請求利息之結算日,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結算日為至清償日止,核屬補充法律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曾向被告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原告於買進各口時均有在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中預掛單中設定系爭外幣部分於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發現該日已達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標準,惟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未依照該預掛單設定停利,使原告順利獲利出場,反而同一天還進行沖銷,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的交易,原告根據過去交易經驗,當市場價格為一點三四九九九、購入價格為一點三三九三九時,約相差○點○一,被告若此時出場,每口將有一千美元之獲益。原 告因有七口,故將有七千美元收益,折合新臺幣將近二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應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系爭停利單觸價未成交,係因原告曾於電話明確同意被告暫停其交易,被告就系爭停利單未觸發一事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停利的價位只有原證三的○點一口,就算有原證四的七口交易,也看不出來原告有設定停利,而且該○點一口並未受到損害,原告自行平倉以後還獲利,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原告委託之交易成交後,被告會於次一營業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不得諉以資料可能偏在被告而免除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兩造間對於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違反委任義務,因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只沖銷而不停利,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被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第五條規定:「不論何時,按乙方核予甲方之槓桿倍數,當甲方獲核定之槓桿倍數為四十倍(含)以下,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或甲方獲核定之槓桿倍數超過四十倍, 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分之○點六乘以槓桿倍數時,則乙方有權(但並無義務)逕行代為平倉甲方交易之全部或部分未平倉部位。乙方代為平倉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依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協理李宗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曾通知原告砍倉事宜,原告質疑暫停交易怎麼還能砍倉,被告稱:「暫停交易是讓您無法在平台上交易,但您還是可以打電話交易;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還是要砍倉,必須符合規定」、「之前有提醒您很多次部位還是要處理」(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原證六之一),足見當日之前原告即已處於暫停交易之狀態,且於當日確定知悉被告所謂暫停交易是指原告無法在平台上交易,但原告還是可以打電話交易,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還是要砍倉,原告雖否認此為兩造之共識,然依法依約砍倉本無須被告與原告另外達成共識,且原告於暫停交易狀態仍持續維持部位,本應自擔風險;㈡原告雖主張於買進各口時均於電子交易系統設定於一點三四九九九停利,然就所稱之七口交易(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證四),除其中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成交之零點一口確有該停利記載外(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原證三),其他部分並未提出交易對帳單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代沖銷通知(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在原告所稱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達到停利標準前,原告即有多筆遭被告代沖銷之事實,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原告並無七口之存在至明;㈢如前所述,原告明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即處於無法使用電子交易系統平台進行交易之暫停交易狀態,電子交易系統之停利設定有隨之無法發揮功能之風險,此所以被告於前揭對話中一再對原告強調部位還是要處理之緣由,然原告既無視該風險,且除零點一口外,原告不能提出交易對帳單證明就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尚剩餘之其他口數亦有停利設定,事後再責怪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僅沖銷卻不停利係不公平交易,主張顯不足採;㈣關於原告證明設定停利之零點一口,雖然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沒有發揮停利功能而成交,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以電話指示被告就系爭外幣○點一口留倉部位進行平倉,成交價位為一點三五四三四,優於原告原先設定停利價位一點三四九九九,並因此獲利美金八十點九三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被證四、五),顯見原告就該零點一口亦未受有損害;㈤基上,原告明知自身處於無法使用電子交易系統平台進行交易之暫停交易狀態而具有高風險,又除零點一口能證明設定停利外,其他口數無法證明設定停利,該零點一口於事後交易並未實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