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蔡承佑、高蕙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蔡伍坤 被 告 高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所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蔡承祐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所借債務並未清償(下簡稱系爭 債權),於民國105年8月向鈞院聲請消債程序處理債務,經鈞院108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下簡稱系爭 消債裁定)在案,原告清算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4萬7543元。被告即債務人甲○○聲請消債事件(案號:鈞院107年司執 消債清晴字第11號,下簡稱系爭消債清算事件),進行清算 程序時,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 壽)即於107年6月28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有3張,並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禁止債務人 收取、保單質借及其他處分。其中附表所示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 壽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當時均是被告甲○○。迨前揭消債清算程序終了,被告 經清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系爭保險契約,經鈞院109年10月23日以北院1 0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0443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在案,訴外人富邦人壽對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異議 否認,並於109年12月16日函知法院系爭兩筆有效保單保額 總共42萬元(Z000000000-00保額28萬元及Z000000000-00保額14萬元,保額共計42萬)不但繳費期滿不用繳保費,且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丙○○,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實質權利人已移 轉予債務人甲○○長子即被告丙○○。保險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有最終請領權利,也有解約權、保單借款與變更受益人等實質權利,被告間於受強執之際所為之保險要保人變更形同脫產,已經妨害原告對被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被告 間要保人變更的行為實已損害債權人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母子贈與,贈與行為之性質屬無償行為。債務人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財產權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亦 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代位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所成立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所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蔡承祐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甲○○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在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已經有執行 過一次,費用已經有給各債權人,原告也有拿到當時的債權4萬4906元。在清算的法庭法官說讓我們用這些錢把款項還 掉,所以才讓我們的保險得以繼續。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丙○○,是因為保險需要繳納利息讓保單持續有效。 系爭保險契約重點是醫療險及癌症險,其中癌症險屬於家庭型,被保險人尚有包含訴訟代理人乙○○及被告丙○○,所以才 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丙○○,讓他可以執行後續的動作。 ㈡原告金額經常有誤,剛剛4萬4906元是單純給永豐銀行,不是 給全部債權人。以後保單執行會交給小孩及被告丙○○,我們 生病看醫生理賠的金額也被永豐銀行拿走了,我們一樣有扣薪三分之一給銀行還款,希望可以保留含醫療險的基本保險保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 之債權人、被告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丙 ○○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等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對 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因系爭消債清算事件終 了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0號卷第23至37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 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足證基於保險契約之權益係屬財產權,從而,要保人的變更,就是財產權之移轉無訛。 ⒈被告丙○○為90年次,是被告甲○○長子,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 保人時丙○○尚未成年,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足夠之經濟 能力支付對價,被告丙○○亦未提出有能力支付對價之證明; 且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新要保人不須要負繳納保費之責,但卻享保險契約之實質權利,被告間以變更要保人達到保險權利之移轉既無對價,係屬贈與之性質。 ⒉鑒於保險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最終請領權利,也有解約權、保單借款與變更受益人等實質權利,被告間於受強執之際所為之保險要保人變更形同脫產,已經妨害原告對被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的 行為實已損害債權人債權。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知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母子間之無償行為(理由見㈢⒈),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務人之共同擔 保,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 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 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之。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所成立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所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蔡承祐之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1 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2 Z000000000-00 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