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大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王大吉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金簡字第二十一號、本院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一○九年度北救字第九十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金簡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一十元,第二審裁判費為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