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柏錚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14日函,函附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載代表公司負責人吳東進,上具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日期章(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代 表人變更為潘柏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定代理人由吳東進變更為潘柏錚,應由潘柏錚為該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