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竑達、殷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原 告 曾竑達 被 告 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機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口(按該處為南京東路1、2段及新生北路1、2段之交會處),欲右轉新生北路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往來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被告避煞不及,撞上原告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手肘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瘀腫併小腿膝蓋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5,900元及醫藥費用1,496元;且原 告在牛排店工作時薪150元,1天8小時共1,200元,因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60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計程車已打方向燈要右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在車道最外側之水溝蓋上,且從右側超車所致,原告是肇事主因。且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欲將原告抬上救護車時,原告自稱沒事,只有手擦傷,即自行走到路旁人行道,拒絕上救護車。又案發時原告機車只有左邊有輕微受損,從照片看只有輕微擦傷,沒有傷到燈、腳踏板、後視鏡,原告並未提出修車發票,只有估價,沒有修車,估價單不能作為請求依據。另原告應就其手部以外之擦傷及需修養1個月均因本件事故造成,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4日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57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僅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維修費15,9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5,9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項目為車手前蓋、左前方向燈、車手、前擋板、前土除、左前邊保、左飛標、左側蓋、左飛旋踏板、前踏板、中柱、左后視鏡、三角台、車台校正等項目,參諸系爭機車現場受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第29頁),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車手前蓋、前擋板及前土除等部位有明顯破裂及擦痕之傷痕,且本件事故撞擊點在系爭機車左側,則估價項目所列「車手前蓋、左前方向燈、前擋板、前土除、左前邊保、左飛標、左側蓋、左飛旋踏板、左后視鏡」等項目共計8,650元,堪認符合上述受損位置,其餘項目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有更換之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7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73元為必要。 2.醫藥費用1,49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藥費用1,4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仁祐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醫院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依108年7月4日馬偕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兩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淤腫(4*4公分)併小腿膝蓋擦傷、(左側) 髖部挫傷」(見本院卷第57頁),衡量前開費用之就診時間為108年7月4日、10日,尚堪認符合原告所受傷害 之治療時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96元, 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牛排店工作,時薪150元,每日薪資1,2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仁祐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昌榮金食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堪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日薪1,200元之 工作收入。另觀諸108年7月10日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依其診斷內容「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此與108年7月4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兩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淤腫(4*4公分)併小腿膝蓋擦傷、(左側 )髖部挫傷」之受傷情形相符,而馬偕醫院囑言僅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擦挫傷,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後隨即離院,於當日另就診於仁祐骨科診所,其後僅於108年7月10日再至仁祐骨科診所門診,此外並無就診紀錄,尚難認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應以108年7月4日至10日休養1星期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604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4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27,67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由兩車駕駛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參酌上述雙方之過失程度,即原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右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302元【計算式:27,673×(1-70%)=8,302,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02元,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 見交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部分(不含車輛維修費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0×0.536×(9/12)=3,4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0-3,477=5,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