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陳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專櫃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村上英之,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19653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56 號卷第109-118頁,下稱雄簡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嗣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即自行空櫃停止 營業,顯已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之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原告已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日終止系爭專櫃合約,被告 應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 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自應給付予被告之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77,043元,原告再於10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專櫃空間及欠款,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專櫃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約定,因天災、地 變、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或原告未能繼續承租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時,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自109年1月許,全球即開始陸續爆發COVID-19疫情,迄今仍未見歇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於109年1月1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即開始採取「社交距 離注意事項」致餐飲業者已受有不少之衝擊,清明連假後要求有去過國家級警報之11個熱門風景區與景點的民眾在家上班或自主健康管理,同年4月10日針對著名觀光影點、夜市 等人潮密集之公共場域,實施人流管制措施,更於同年4月29日發布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假期生活防疫指引,均使餐 飲業營收大幅衰退,致被告看不到餐飲業之未來而無法繼續經營,故被告於109年5月1日將所經營之桃莉咖哩櫃位撤櫃 ,此因疫情及政府機關之上開舉措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約定, 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係自動終止,原告請求抽成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被告仍須給付抽成及違約金,因COVID-19疫情及前揭政府相關措施,實非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倘強令被告仍需給付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差額,與正品抽成率14% 相乘之數額之抽成,實屬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另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約定,係以單月最高抽成額66,6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顯逾保證營業額150,000元與正品之抽成比例14%相乘後之21,000元,3倍有餘,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 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部 分商場,由被告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正品抽成率為14%,保證營業額為1,800,000元(每月為150,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自行撤櫃,有系爭專櫃合約可稽(見雄簡卷第1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無故 空櫃未營業達一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費用;倘甲方未主張終止時,乙方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 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第5項約定 :「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 押成率『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見雄簡卷第14、15頁)。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自行空 櫃停止營業,已構成重大違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系爭專櫃合約已經原告於109年5月2日起終 止,並催告返還專櫃空間及給付欠款,於同年6月1日送達,亦有臺北市府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憑(見雄簡卷第19-23頁),則系爭專櫃合約至遲已於109年6 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補足按全合約 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 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及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其中被告於109 年4月之營業額為146,068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與保證營 業額之差額為3,932元,不足抽成額為【計算式:(0000000000000)×14%×1.0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5月至同年8月之不足抽成額為88,200元【計算式:150000×14%×1.05×4=88200】,合計88,778元;又被告於108年9月之營業額為 476,373元(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合約期間最高營業額,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692元【計算式:476373×14%=666 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被告抗辯係因自109年1月間,全球即開始陸續爆發COVID-1 9疫情,並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連串規定,導致被告 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係自動終止,原告請求抽成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云云,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固針對防堵COVID-19疫情而提出相關之規定,惟並未達限制民眾外出購物、用餐的程度,即民眾仍能外出購物、用餐,僅需配戴口罩、並配合各場所之防疫措施,再觀COVID-19疫情發生後,被告仍維持有相當的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之來 客數雖有減少但未達無法繼續營業的程度,故被告辯稱因疫情及政府機關之上開舉措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約定,系爭契約即自 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抽成及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因COVID-19疫情及前揭政府相關措施,實非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倘強令被告仍需給付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差額,與正品抽成率14%相乘之數額之抽 成,實屬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COVID-19 疫情固發生於被告簽訂系爭專櫃合約之後,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規定,僅有減少被告來客數,尚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已如前述,惟被告非不得自行舉辦優惠活動以增加來客數,或加強或拓展外送業務,或參加原告與外送業者合作之平台,增加外送之業績,以增加營業額,況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專櫃合約時,應已就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列入其考慮因素,復參被告承租之原告左營二館來客數,固於COVID-19疫情之109年2至4月有來客數減少,自109年5月 起來客數已陸續回升,至同年12月僅比疫情發時減少2成的 來客數(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原告之來客數雖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3個月約減少5成左右,但影響僅有3個月,應認尚在被告承受之風險範圍內,核與情事變更不符,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情 事,得請求減少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以單月最高抽成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商業行為有淡、旺季之分,營業額亦有高、低之別,原告僅以被告於合約期間之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認應以平均月營業額之抽成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4,755元【計算式:(476373+402926+370556+367113+365615+ 227657+201149+146068)÷8×14%=44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被告合約期間業績表,本院卷第135頁),洵堪妥適。 ㈥再參原告對被告於109年4月有應付款130,316元、代扣款31,3 83元、稅款6,179元、109年5月有代扣款14,323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帳款一覽表可查(見雄簡卷第17頁),加計不足抽成額88,200元、懲罰性違約金44,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102元【計算式:(31383+6179+14323+88778+44755) -130316=55102】。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見雄簡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