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英碩、丁永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徐英碩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丁永恆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曉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第65號燈桿處時,因禮讓訴外人張健全所駕駛正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原告遂煞車將系爭B車停下,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進廠維修8日。系爭B 車為原告及配偶黃曉萍往返工作地點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唯一工具,不可一日無車,家中也無其他車輛可資替代,因而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元之損害,黃曉萍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7,100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被告對於系爭B車維修期間為8日,也不爭執,但如以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車)網站試算租金,與系爭B車同車型同級車之車輛平日租金為1,800元、假日租金為2,160元,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超過同級車款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65號燈桿處前,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同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B車 、張健全駕駛系爭C車均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嗣 原告駕駛系爭B車因禮讓其前方之系爭C車而剎車停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A車前車頭追撞其前方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因而後車尾受損,原告駕駛系爭B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144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395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第141至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進廠維修8日;系爭B車為原告及配偶黃曉萍往返工作地點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唯一工具,家中也無其他車輛可資替代,因而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7,100元之損害,車主黃曉萍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單、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零件認購單、修車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85頁至97頁),並有記載實際維修天數係8天之龍門汽車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以聯邦租車網站試算租金,與系爭B車同車型同級車之車輛平日租金為1,800元、假日租金為2,160元,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超過同級車款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確實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17,1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格上租車網站租車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施工單及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3頁)所載,系爭B車係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7人座TOYOTA WISH,此與原告實際租用之5人座納智捷URX1.8,皆為國產休旅車,難謂非屬同級車,又雖格上租金網站上記載納智捷URX1.8每日租金3,800元,但因格上租車當時無7人座TOYOTA WISH車可供租用,經原告與格上租車協商後以優惠價格17,100元租用納智捷URX1.8車8日,換算實際支出租金每日約2,137.5元(17,100÷8=2,137.5),此與被告所述聯邦租車之7人座TOYOTA WISH租金平日1,800元、假日2,160元相較,兩者價差並不大,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突然,原告未必能及時租得7人座TOYOTA WISH車輛代步,原告已盡力取得優惠價格減少損害,且其實際支出之租金與同級車市場行情相當,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維修期間8日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為17,1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用17,1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