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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倚
訴訟代理人
鄭秋玲
被告
陳景山即元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建材五金貨品,迄至民國109年7月尚欠總計新臺幣(下同)8,028元之貨款未清償,而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再次向原告訂購合計總價款為16萬4,540元之貨品,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以現金支付2萬6,860元及109年10月20日以支票支付9萬1,796元予原告,並退貨價額計1萬4,604元之貨品,迄今被告尚欠3萬9,308元【計算式:8,028元+(16萬4,540元-2萬6,860元-9萬1,796元-1萬4,604元)=3萬9,308元】貨款遲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0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30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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