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餐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啟昌、鄧立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鄧立智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鄧立智、黃汝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另一訴外人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原告經營的「饗食天堂大直店」用餐。渠三人用餐中,原告桌邊買單人員在十三時十五分去該桌次辦理桌邊結帳時,適逢被告二人離座,僅訴外人一人在靠窗座位上,該訴外人表示餐費要由被告二人支付,故無任何結帳動作,原告服務員遂轉往其他桌辦理結帳,而後該三人用餐完畢後,竟未在門口櫃台區結帳即逕自離開餐廳。當日下午十四時許,原告員工核對午餐帳務時發現被告用餐桌次並未結帳,故撥打被告鄧立智訂位所留電話多次未獲接聽,後由被告黃汝鈺使用該支電話回電。被告黃汝鈺在電話中不否認其未辦理桌邊結帳、也未去櫃台結帳,卻聲稱其有將系爭餐券交給其同行友人並由其友人直接交付給一名男性云云,經原告員工調閱被告等人用餐的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被告黃汝鈺上述所稱情況,故再次致電被告由被告黃汝鈺接聽,其仍執前詞,並稱餐券是託其友人交付,三張餐券放在桌上卻不見了云云,原告員工向其表示監視錄影顯示並無其所述情節,故原告員工無奈下遂表示如渠等不回來付款將考慮報警處理,被告黃汝鈺聞言惱羞成怒並指責該員工態度不佳,並要求趕快報警、其會配合員警調查,隨即掛斷電話。原告員工遂再發簡訊給被告,被告乃回電表示已收到該簡訊,並一再催促原告趕快報警處理,並拒絕提供有關其所稱餐券的任何資訊,故被告二人在九月四日後面二通電話中也要求原告儘速報警處理。 ㈡嗣原告大直店代理店長即證人胡佳妏於九月五日接班後,聽聞上情並看過錄影畫面後,再次確認並無被告黃汝鈺所述情形,被告二人並未支付餐費,遂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向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警局乃以被告鄧立智未付餐費涉犯刑法詐欺罪立案。因警局要求店長胡佳妏須提出原告委任書,始向原告總公司法務經理報告此事,法務經理始知有該件告訴,經總公司內部檢討後,認胡佳妏在上開簡訊通知之「九月七日晚間十點前付清餐費」期限屆滿前先行報案,處理程序有瑕疵,故決定本件以民事程序解決即可,隨即在九月十三日向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派員向被告二人就處理程序瑕疵一事致歉,但原告始終表示九月四日並未收到被告二人之餐費或餐券。而後被告二人在接獲地檢署開庭通知後,去向臺北市議員汪志冰陳情,雙方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肯認本件爭議經溝通後已澄清,原告並就上述內部程序作業疏失向被告鄧立智致歉。 ㈢詎被告二人於簽立和解書後,竟違背和解精神而陸續向多家媒體聲稱:原告私下偷偷提告、原告誣指渠等吃霸王餐…等等不實言論,使消費者誤信其言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惡意重傷原告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被告黃汝鈺向媒體陳述不實,甚至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昌提出「誣告」之不實告訴,妨害原告名譽,足證被告二人之惡意,既然被告二人不將上開和解當作一回事,則原告自無再繼續容忍被告二人惡意行為之理,為杜爭議,故有向渠等追討餐費之必要,爰依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請求金額總計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分述如下: ⑴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餐費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二人攜友人甲女三人至原告大直店用餐,卻未給付餐費,而原告饗食天堂自助餐周一至周五非假日,午餐成人每一客七百九十八元,另加百分之十服務費,餐費總計為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98×1.1×3(人)≒ 2,633(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又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負連帶責任,乃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所明文,被告鄧立智為該次用餐之訂位人,被告黃汝鈺自稱為其配偶,上開餐費屬被告二人家庭生活費用,故二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而言,如認被告二人無須負連帶責任,因被告鄧立智為訂位者即購買者,亦應由被告鄧立智給付渠三人餐費二千六百三十三元。 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一元:被告二人在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前,已經至饗食天堂餐廳消費多次,有其二人向TVBS爆料時自承:「鄧太太說她到饗食天堂用餐過五、六次,這回是第二次使用餐券」,故被告二人清楚知悉饗食天堂結帳流程,不論消費者使用現金、信用卡或餐券結帳,一律都會給予結帳單。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九月四日中午用餐時,並未向桌邊買單服務員或門口櫃台辦理餐費結帳,且在原告員工表明如渠等不回店支付餐費可能須報警處理時,被告黃汝鈺也未曾表示願意回大直店支付餐費、且拒絕提供餐券資料供原告查核,反一再表示希望原告去報警處理、希望檢調介入,他們夫婦二人願配合員警及檢調處理,豈料原告經被告同意報警處理後,被告二人卻陸續向各媒體聲稱原告私下報警誣指渠等吃霸王餐、吃個飯就變成詐欺犯…等等不實言論,企圖藉此詆毀原告企業形象及商譽等,被告二人多次透過媒體陳述不實,已使部分消費者對原告經營、信任度等產生負面觀感,致原告企業形象(信用、名譽、商譽)等無形資產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均有對外放話,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然因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元,以導正社會上理虧之人卻利用媒體或網路隨便亂造謠傷人之不良歪風。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633元+1元=2,634元)。 ㈤原告的餐券是賣餐券時就開立發票,使用的人是開收據。兩造簽立和解書沒有講餐費,係就提告的過程有疏失願意道歉,不再做刑事訴追,但沒有拋棄依契約請求餐費的權利。被告辯稱向旅行社購買餐券,故原告有致電詢問旅行社過,但旅行社並未告訴原告三張餐券何時向誰購買;原告的餐券編號是要看背面條碼,被告向旅行社購買之購票確認書記載的號碼無從查證三張餐券真假,原告並沒有把餐券賣給旅行社,所以才問旅行社來源是哪裡,原告公司用的不是購票確認書記載這種編號,是掃描的編號。原告認為錄影內容可以看得出動作,沒有被告講的這種情況,被告最剛開始說「餐券是交給一個男生」、「是我朋友交給一個男生」,放在桌上是後來被告的說法,但不論如何被告並沒有把餐券交給原告,如果被告把餐券弄丟也不是原告的問題,被告那次用餐的桌子一直有人坐著,沒有三個人都離開的狀況,如果放在桌上的東西會不見是不太合常理。被告餐券不是直接向饗食天堂買的,而且餐券也不是這種號碼,是背後有條碼的。 ㈥被告二人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餐券,而係向案外人大億國際旅行社(下稱大億旅行社)購買,而大億旅行社也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餐券,且原告對外銷售餐券均是使用「禮券號碼」,否則無法使用電子處理系統。又原告所銷售的餐券屬法律規範的定型化契約,需搭配銀行經辦的禮券信託業務、以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的墨攻票券系統,不是原告可隨便印刷銷售。該等餐券印製流程是:原告先委請印刷廠印刷出空白券,然後再使用墨攻票券系統將設定的文字、禮券編號、及對應電子條碼等予以套印入空白券,才算印製完成,亦即一張餐券要經過二次印刷才能完成。至於印刷廠所自行編定的空白券流水號,對原告而言毫無意義,原告不會予以紀錄,因為在會計上並無紀錄實益。 ㈦惟依訴外人大億旅行社覆函函文說明(二)所載,原告特以人工盤查與訴外人太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公司)間之買賣餐券紀錄。太金公司確曾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禮券編號ETZ00000000000000至ETZ00000000000000共二千八百張餐券,因該筆訂單(訂單編號:ETZ0000000000000)為大單,且原告承辦員工剛好有將第一張餐券(即禮券編號:ETZ00000000000000的餐券)拍照存證,從該張餐券 右下方的空白券流水號為「ETG00000000」判斷,與被告所 稱三張餐券流水號「ETG00000000~879」相距120、121、122 號,可推論系爭三張餐券的禮券編號應為「ETZ00000000000000、122、123」號。而依原告調閱該筆訂單的電腦紀錄, 禮券編號ETZ00000000000000至123的三張餐券至今並未被使用,亦證原告從未收到該三張餐券要屬無疑,至於該三張餐券現由何人持有?有無「遭竊」?…等等,均係與原告無關之謎團,原告亦無從查證。 ㈧被告二人對九月四日有關系爭三張餐券的陳述,前後矛盾,無可採信。被告黃汝鈺在案發當日第一通電話中,自承未將系爭三張餐券交付原告桌邊結帳人員,並宣稱其有將系爭餐券交給其同行友人並由其友人直接交付給一名男性。然經原告員工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並無黃汝鈺所述情節後,在第二通電話中,被告黃汝鈺仍堅稱餐券是託其友人交付。而後,被告二人改口稱三張餐券放在桌上卻不見了云云,完全違反其先前電話中堅稱有將餐券託交友人並由友人交付給一名男人之情節,被告黃汝鈺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並未收受系爭三張餐券,被告二人既主張有付清三人餐費,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在用餐當日,並未支付餐費,被告二人至今也未舉證其有支付餐費之事實。至於被告二人宣稱「遺失三張餐券」一事,原告否認,亦與原告無關!即便假設有被告所宣稱之「遺失餐券」等怪異情節,也是被告二人自己的怪異行為所致,與原告無涉。 ㈨至於被告在本案空口杜撰「原告公司區經理林賢哲向被告二人表示餐券己經找到」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二人之前不論是在汪志冰議員處的調解紀錄或被告二人多次向媒體放話,均不曾宣稱有「餐券己經找到」一事,即可證之。又被告黃汝鈺在九月七日曾致電原告客服部門申訴指責前開第二通電話員工口出報警、提告等恐嚇語、態度差…等抱怨,該件客訴由原告區經理兼板橋分店店長林賢哲負責處理,故林賢哲在九月八日中午在饗食天堂板橋店宴請被告二人吃飯,就被告黃汝鈺指責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等事,予以道歉。林賢哲自始至終均不曾表示「餐券已經找到」,蓋連原告公司在無「禮券編號」之情況下,都無從追查系爭三張餐券,遑論林賢哲有能力追查之,其自無可能說出「餐券已經找到」此等明顯不符事實之離譜說詞。依監視器照片記載,九月四日十三時十五分服務生詢問付款,被告稱付款人員不在餐桌上,至被告用餐完畢要離開有半小時以上時間,原告收餐券的服務生要去好幾個區塊,當天只有去那一次,但門口一樣有結帳櫃台,桌邊沒有結帳到也可以到門口結帳櫃台結帳。 ㈩關於證人胡佳妏、林賢哲之證言,依證人胡佳妏之證述,原告公司服務人員實無不認識公司餐券之理,原告桌邊結帳人員結帳未果後,至被告等三人用餐完畢離開,其間原告服務員來收盤子或路過的次數只有三次,即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八分、三十四分,其中二十二分、三十四分二次被告二人均在座,另二十八分也有被告鄧立智與訴外人二人在座,根本就不可能發生餐券不翼而飛之狀況,被告等三人用餐期間,該桌始終有人在座,並無三人都離桌的情況。至被告在本案憑空杜撰出原告公司區經理即證人林賢哲向被告二人表示餐券己經找到云云,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提供給證人林賢哲的購買資料,就是其在本案提出「流水號」,而非「禮券編號」,該等「流水號」根本無從查證,證人林賢哲身為原告經理人,只要看一眼就知道,其顯無可能說出「餐券已經找到」此等悖離事實之詞。 證人王為仁之證言都是臆測之詞,沒有證據力,證人林賢哲於九月八日與被告用餐本來是想說不要告刑事,所以林賢哲去的時候並沒有對於餐券部分做很積極的要求,但是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在媒體放話,導致原告這邊一直被媒體問,所以原告才只好說要去查證事實請其提出。實際上在九月四日的時候事發當日一開始的時候那二通電話其中的第二通男服務員就已經請被告提出,被告不願意而說寧可交給警察也不願意交給原告,所以第二天店長才去提告,原告提告的時間其實比發簡訊的時間還要早,所以認為在內部處理程序上確實有瑕疵,原告公司才會說不想追究,林賢哲才會有請被告吃飯的動作,但後來被告一直在媒體上放話。 監視器的問題,店長胡佳妏是有去看監視器,監視器如果要轉錄要找監視器公司,所以她直接用手機錄監視器的畫面,所以胡佳妏確實有查閱監視器畫面,而且她用手機轉錄的畫面就是監視器的畫面,這些畫面原告在起訴狀也都有提出,地檢署也有截圖的監視器畫面,所以關於監視器的畫面都是監視器的畫面,只是是原檔還是側錄。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胡佳妏、林賢哲,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公示資料一件、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中午用餐四段影像錄影及三通電話錄音光碟一片、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下午第一通電話錄音譯文一件、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下午第二通電話錄音譯文一件、原告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所傳簡訊內容截圖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下午第三通電話錄音譯文一件、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議會陳情案會議記錄一件、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議會和解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件、饗食天堂官網價目表截圖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PTT美食旅遊區報導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 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TVBS新聞報導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金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一件、饗食天堂結帳單影本三件、空白劵影本一件、提貨簽收單影本一件、禮券編號ETZ00000000000000之照片影本 一件、禮券編號ETZ00000000000000~ ETZ0000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等一覽表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查字第二八七七九號偵查卷節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被告黃汝鈺與證人王為仁聯名所提刑事告訴(告發)狀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鄧立智以手機在網路上向訴外人大億旅行社永華店購買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合計支付二千四百九十元。嗣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共三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星期五中午至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大直店用餐,已經購買之三張餐券放置在餐桌上,並無未支付餐費之情形。原告自承係因其員工作業疏失,澄清被告鄧立智、黄汝鈺等並非吃霸王餐,而撤回對被告鄧立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證被告確實已支付餐費,後臺北地檢署作成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胡佳妏改稱經核對後發現是公司人員作業疏失,未交接清楚致誤會被告等人未付款等語,亦證被告確實已給付餐費無誤,原告今再無端起訴浪費司法資源,無非係因被告鄧立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而藉機再挑起訟爭,原告之行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並非無故透過新聞媒體以抵毀原告之商譽,被告僅是一般消費者,無力與原告企業相抗衡,僅是媒體友人得知被告鄧立智與家人歡喜去用餐,事後竟遭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而向被告鄧立智、黃汝鈺採訪而做出客觀報導,且兩造簽署之和解書並無保密條款約定。 ㈢大億旅行社賣餐券給被告時就是給收據,不過也是蓋了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服務生第一次有主動來收餐券,但當時被告黃汝鈺去拿餐不在位子上,後來回來就跟經過的服務生說請收餐券,經過的服務生說其是清潔的服務生,不是收餐券的服務生,被告黃汝鈺就跟其表示餐券放桌上請收餐券的服務生來收,被告黃汝鈺不清楚會不會給收據,用餐也是用到快要結束的時候,以為已經收走所以才離開,離開以後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回電原告才說沒有收到餐券,第一個打電話來的人口氣很客氣,被告還請其幫忙找餐券,後來過十幾分鐘打電話來的人口氣很差說監視錄影帶看過了沒有看到被告把餐券放桌上,被告已經把跟大億旅行社買餐券的資料都給原告,甚至同意原告去報警把事情弄清楚,原告把證據毀滅再來告被告,被告甚至寄存證信函要他們保存證據,現在原告卻說原始的錄影沒有了。九月八日原告公司的經理即證人林賢哲找被告到饗食天堂板橋店並道歉還說餐券找到了,還請吃飯、送禮物,被告九月十一日還到饗食天堂站前店消費,結果九月十二日被通知被告詐欺,被告不得已才去找議員,後來簽和解書被告並沒有必須保密的和解內容,覺得原告欺人太甚,如果都提供餐券的編號,結果原告還不知道餐券是不是正確,消費者有什麼保障。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偵查卷及大億旅行社覆函均無意見。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有的電話錄音及錄影資料,無法完整呈現事實過程,且有造假嫌疑。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於饗食天堂大直店接電話的是一位小姐,其問被告黃汝鈺餐券那裡買的,被告黃汝鈺告訴其是經朋友介紹向大億旅行社購買的餐券,至於原告陳稱用餐時交付餐券黃汝鈺所說的朋友是被告鄧立智,因黃汝鈺與鄧立智在多年前已經離婚,現在是朋友關係。至關於證人胡佳妏之證述,其證稱餐券沒再回頭收是因為沒交班完成,造成的失誤云云,不足採信。饗食天堂大直店傳簡訊要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點前提出餐券購買證明及發票,然時間也還沒到,為何證人胡佳妏急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即提出詐欺訴訟,胡佳妏證稱是不知道有簡訊跟處理經過,應該是沒有交班清楚,才會去提告,然一個號稱年收入三十二億元的大集團,難道內部管理是没有規章可循,對於顧客結帳收款是餐飲企業集團最在乎的事,倘若一次未收顧客款項或結帳,一定會在顧客離席前收到,不可能放任顧客未付款即離開,本件事實緣由未確定前,胡佳妏即可草率提告,其到庭說詞實無可信性。 ㈤被告答應簽寫和解書是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時,當時還不知道已經遭到原告提出詐欺的情況下答應和解。被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方知道遭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被告無奈才向臺北市議員汪志冰陳情,陳情的內容是消費糾紛,經汪志冰議員協調後,才簽屬消費糾紛和解書。被告嗣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誣告、妨害名譽告訴,原告才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給付餐費,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接到饗食天堂電話至今,都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也表示能提出購買資料,而被告除了有購買資料外,因已經離開餐廳,根本沒辦法有其餘的證據,被告希望原告員工當天馬上報警處理,也是希望能把握時間讓警方協助保全證據,至少也能有當天服務人員的人事資料,雙方也能確認本件事實過程,原告當天沒馬上報警處理此案件,這案件的起原雙方的立場就不對等,一間全國數一數二的大企業收取顧客餐飲費及服務費,收費因其員工交班不完整而出錯,提出訴訟也是稱交班不完整出錯,即認被告未給付餐飲費用,饗賓集團的服務流程竟然如此輕率,是否有讓消費者做代罪羔羊的嫌疑。 ㈥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電話中有提到跟一位男性服務生說餐券的事,證人胡佳妏說該名工作人員是兼職的,證人林賢哲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向被告道歉時說有聽過、看過錄音、錄影,卻沒找過這個當事人詢問,再者證人胡佳妏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事實上,是清潔人員會不定時來巡視桌面,若桌面垃圾多或使用過的碗盤,清潔人員都會收走,並非胡佳妏所言要等顧客離開才整理桌面。證人林賢哲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當天一直拜託被告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又很明確的拒絕不看被告提出的購買收據等資料,當時在場的被告黃汝鈺及證人王為仁一再問其為什麼不用看收據資料,其很明確的說已經找到也已經消帳,並表示其是代表總公司跟被告道歉,希望不要把事情擴大,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並保證其所說的就是代表公司,絕對不會對被告提告,然證人林賢哲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到庭竟陳述與先前不符之事實。關於證人胡佳妏、林賢哲之證言,被告認為證人胡佳妏、林賢哲都是謊話,如果知道原告已經提告,九月八日怎麼還會去跟林賢哲吃飯,也不可能接受林賢哲的道歉,和解更不用說。被告非常質疑原告方面證人的證詞,原告律師也不是證人,還幫證人辯論。 ㈦原告饗賓餐旅集團枉顧消費者權益,被告為消費者已於原告簡訊限期内出示購買餐券資料,仍受原告提出給付餐費之訴訟。被告已用餐完畢,離開原告餐廳後,才知餐廳未收到餐券,除了購買證明外,身為消費者的被告已是一個弱勢團體,再遭受原告饗賓餐旅集團的惡意霸道提告詐欺,被告在毫無錄音錄影的證據下,無法申辯自己的權益。且證人胡佳姣在沒經過總公司委任下,即以自行截錄翻拍模糊的影像惡劣舉證,先對被告提出吃霸王餐之刑事詐欺訴訟,後在原告再以民事給付餐費等訴訟方式,來欺壓消費者。 ㈧被告並非無故透過新聞媒體以詆毀原告之商譽,被告僅是一般消費者,無力與原告大企業相抗衡,僅是媒體友人得知被告鄧立智與家人歡喜去用餐,事後竟遭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而向被告鄧立智、黃汝鈺採訪而做出客觀報導。查兩造簽署之消費糾紛和解書並無保密條款約定,而被告鄧立智、黃汝鈺等僅是一般消費者,被告鄧立智去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大直店消費用餐,無端遭到刑事詐欺告訴,誤認被告鄧立智等人吃霸王餐,亦有損被告一生之清譽,被告鄧立智事後感到十分沮喪,後來在媒體任職記者朋友得知此事主動採訪報導,被告亦僅就被告經歷之事實原由據實說明,並無加油添醋而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商譽與事實不符,被告無端遭原告刑事訴追,名譽所受侵害更甚於原告。 ㈨關於證人王為仁之證言,都是實話實講,原告用攫取的錄影資料,而不是全部的錄影資料去提告,被告在電話上很清楚被告怎麼擺餐券,誰經過怎麼講,但那個人到現在都沒出現過,原告要求被告九月七日前提出資料,其實九月四日就可以提供,是電話那頭說要報警,被告也答應配合調查,報警的意思是消費糾紛。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王為仁,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一件、大億旅行社網頁截圖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電話相關譯文數件、原告綜合辯論狀節錄影本一件、原告起訴狀節錄影本一件、職務報告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表影本一件、委任書影本一件、網路評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九號偵查卷,並向大億旅行社函詢是否將票號ETG00000000至879之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販售予被告鄧立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之饗食天堂大直店屬本院轄區,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損害原告商譽爆料對象之TVBS亦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共三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原告經營的「饗食天堂大直店」用餐,用餐完畢後竟未結帳即逕自離開餐廳,經致電被告黃汝鈺表示其不否認未辦理桌邊結帳、也未去櫃台結帳,卻聲稱其有將系爭餐券交給其同行友人並由其友人直接交付給一名男性,然經原告員工調閱被告等人用餐的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被告黃汝鈺上述所稱情況,故再次致電被告,其仍執前詞,並稱餐券是託其友人交付,三張餐券放在桌上卻不見,嗣證人胡佳妏於九月五日再次確認被告二人並未支付餐費,遂向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後經總公司內部檢討後,認胡佳妏在上開簡訊通知之「九月七日晚間十點前付清餐費」期限屆滿前先行報案,處理程序有瑕疵,決定本件以民事程序解決即可,隨即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派員向被告二人就處理程序瑕疵一事致歉,雙方於十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詎被告二人於簽立和解書後,竟陸續向多家媒體聲稱原告私下偷偷提告、原告誣指渠等吃霸王餐等不實言論,使消費者誤信其言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惡意重傷原告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被告二人不將和解當作一回事,原告自無再繼續容忍被告二人惡意行為,爰依契約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餐費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商譽損害一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鄧立智向訴外人大億旅行社永華店購買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合計支付二千四百九十元,嗣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共三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星期五中午至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大直店用餐,已經購買之三張餐券放置在餐桌上,並無未支付餐費之情形,原告自承係因其員工作業疏失,澄清被告鄧立智、黄汝鈺等並非吃霸王餐,而撤回對被告鄧立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證被告確實已支付餐費,原告今再無端起訴浪費司法資源,無非係因被告鄧立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而藉機再挑起訟爭,原告之行為實不足取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大億旅行社確有出售原告經營之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予被告鄧立智(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㈡被告二人與另一訴外人確有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饗食天堂大直店消費。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以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支付餐費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餐費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爆料毀損原告之商譽,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七九號偵查卷,卷內資料顯示原告之饗食天堂大直店店長胡佳妏曾代表原告對被告鄧立智提出吃霸王餐之詐欺告訴,當時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胡佳妏事先於店內錄製提供警方(參偵卷第八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九七頁職務報告),此並經證人胡佳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監視器我們沒有辦法下載,必須要廠商來要密碼,我當初提供給警方就是我用我的手機翻拍監視器的畫面,因為沒有廠商的密碼並沒有辦法載入。」、「攝影機已經覆蓋了,但是我手機裡面的影片還有。」(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佐證屬實,然前揭偵查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嫌疑人用餐完畢準備離開餐桌」後接續為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六分「嫌疑人未結帳即離開饗食天堂大直店(時差快十七分)」(參偵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有無將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放置用餐桌面?被告宣稱告知餐券放桌上之原告計時人員(按:證人胡佳妏證稱為陳鈺昇,參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或他人是否於被告離去後取走餐券?因時差將近十七分鐘關鍵時段,原告竟然沒有保留錄影畫面,手機翻拍錄影之畫面又有模糊不清之狀況,故檢方對被告鄧立智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本件起訴時雖提出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中午用餐四段影像錄影及三通電話錄音光碟一片與相關譯文,指稱被告關於餐券之陳述前後矛盾,被告未以餐券支付餐費云云,然而:⑴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用餐四段影像錄影,不僅係快轉錄影,且同樣欠缺前揭時差將近十七分鐘關鍵時段,與刑案提出之錄影內容應屬相同,就被告有無將饗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三張放置用餐桌面而由原告人員收走一事,原告於事發翌日即提告刑案,竟怠於保全證據而任由原始完整的監視錄影畫面遭覆蓋,而無法提出原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與釐清真相,原告就被告未以三張餐券給付餐費一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⑵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乃原告人員與被告黃汝鈺之對話,其中關於餐券之陳述,被告黃汝鈺雖然第一通電話稱餐券給一個男生,第二通電話稱餐券放桌上,去拿東西回來就不在云云,然被告黃汝鈺於第一通電話稱其當時沒有在位子上(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見所謂餐券給一個男生,實係主觀推測其友人將其放置桌上的三張餐券拿給原告男性人員,此與第二通電話內容並非絕對矛盾,無法因被告黃汝鈺於第一通電話推測有誤之論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基上,原告掌控全部用餐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能完整保存證據以證明被告未以餐券支付餐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三元餐費即屬無據;㈢原告主張雙方簽立和解書後,被告竟違背和解精神而陸續向多家媒體聲稱:原告私下偷偷提告、原告誣指渠等吃霸王餐等等不實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元云云,然而:⑴關於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證人林賢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簽這份和解書,簽立的地點是在汪志冰議員的服務處…當初本來有擬另外的和解書,有牽涉到拋棄權利跟保密條款,但被告鄧立智不願意簽,所以才有議員這個版本…。」(參本院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既然被告鄧立智不願意簽有保密條款之和解書,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保密係違背和解精神,顯然不是事實;⑵證人林賢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被告黃汝鈺問:我說你們時間說九月七日晚上十點還沒有回應就要提告,那後來我問你這樣你們會不會提告,你怎麼回答?)當時確實是在交接上沒有確認清楚,我說我會跟法務做確認,我跟被告是九月八日見面,我知道當時已經對被告提告,當時我對法律不是很清楚,我們是會去做撤告,但警方說這不是告訴乃論,沒有辦法撤告,我沒有講說沒提告,也沒有講說要撤告,當時是說要跟公司確認。」(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則被告就原告一方面稱限被告於九月七日晚上十點回應,另一方面卻已於九月五日即提告刑事詐欺之事實,評價為私下偷偷提告,難認係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⑶如前所述,原告掌控全部用餐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能完整保存證據以證明被告未以餐券支付餐費,九月八日還由證人林賢哲代表原告請被告用餐要和解此事,則被告基於已釐清渠等並未吃霸王餐之確信,指稱原告提告詐欺乃誣指渠等吃霸王餐,不論實情如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