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陳建旻 被 告 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慶林有新臺幣(下同)226,974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4元之債權,於109年9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慶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7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並於109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送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將陳慶林每 月薪資就超過20,40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陳慶林之薪資扣押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因原告對陳慶林之每月實際薪資無法知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元【計算式: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00000-00000=3394,3394×3=10182;109年1月:00000-0000 0=3594;合計:10182+3594=13776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2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10297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76號卷),且未經被告於 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陳慶林每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20,406元之範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慶林勞保就保資料,陳慶林於108年10 月21日從被告公司加保勞保,嗣於109年11月3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陳慶林之勞保就保資料外放可參。又原告固係主張依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將陳慶林每月薪 資就超過20,40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依陳慶林在被告之上開勞保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計 算至109年11月2日,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並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3,800元計算,陳慶林自109年10月計算至109年11月2日薪資債權就每月超過20,406元範圍之金額為3,620元【計算式:109年10月:00000000000= 3394;109年11月1日至2日:(00000000000)X2/3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394+226=3620】,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陳慶林之薪資扣押款3,6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