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李日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李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日欣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住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及被告所提答辯狀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