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療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子瑜、楊佩樺即台北艾比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子瑜 訴訟代理人 王子耕 被 告 楊佩樺即台北艾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張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療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購買繡眉療程,療程費用為1萬4,900元,次數為購買1次贈送3次,共計4次 ,平均1次療程費用為3,725元(計算式:1萬4,900元÷4次=3 ,725元。),而原告已於當日付清款項並完成第1次療程。 惟原告預約後續療程時段,時間分別訂於108年11月17日15 時許及108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而原告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後發現被告並未營業且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因原告遭被告毀約2次,原告遂要求被告將未使用之療程費用 退還並賠償來回車資,惟被告卻一再拖延不願賠償,其後,原告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應返還療程費用1 萬1,175元(計算式:1萬4,900元×3/4=1萬1,175元)及賠償 原告請假造成之薪資損失1萬8,262元【包含:(一)原告為請求被告退還療程費用請假計13時之訴訟處理損失(計算式:時薪794元×13時=1萬0,322元):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 消基會請假6小時、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至調解委 員會共計請假4小時、109年10月29日為向鈞院遞狀而請假3 小時。(二)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及108年11月19日為至被告完成療程每次請假各5小時,計10小時,共受有7,94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時薪794元×10時=7,94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被告員工預約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9日補色療程,然因該員工精神上存有問題致精神恍惚,疏漏原告之預約,該名員工已向原告道歉,且被告亦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惟原告均未接聽,被告僅得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原告卻恐嚇被告且要求退費。又原告購買之繡眉療程為1次性服務,然因被告有贈送1年保固期,1年內原 告可免費補色3次,原告卻將上開贈送之3次補色視為一般正常服務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且被告已於108年9月16日為原告完成繡眉後,原告自108年9至11月間,均未向被告反應出現問題。另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並無轉帳明細,無法證明薪資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療程費用計1萬1,175元部分: 1、按「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附隨義務雖非債 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換言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所指之給付,僅指主給付義務而言,不包括附隨義務在內。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上午向被告購買繡眉療程,內容包含繡天絲眉及補色3次,原告並於當日全數給付價款 計1萬4,900元,且於當日完成繡天絲眉療程,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預約補色療程,被告竟均無故毀約,被告自應返還剩餘3次補色之療程費用1萬1,175元(計算式:1萬4,900元×3/4=1萬1,175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業已給付價款1萬4,900元,且對於原告前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 及同年11月19日預約補色療程,因被告助理之個人因素導致預約疏失而未對原告進行補色療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辯稱原告所稱補色療程3次係原告免費贈送,故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補色療程之價款,並無理由等語。查稽諸估價單內容記載:「繡天絲眉$14,900-(一年內免費補色3次,送補眼線,住國外多送半年)。」(見本院卷第15頁);且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許,至艾比繡眉館購買繡眉療程(買一送三,共四次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當初雖然 有說補色是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基上,堪 認兩造之契約關係中,與原告所給付之價款1萬4,900元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之繡天絲眉療程,此為主給付義務。而被告同意提供之3次補色療程,因屬免費贈送,不 具獨立之交易價值,故與原告所給付之價款1萬4,900元不具對價關係,應屬附隨債務。又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給付價款當日被告已完成繡天絲眉療程,且原告係於繡天絲眉療程相隔近2個月始向被告預約補色療程,堪認補色療程並 不影響主給付義務即繡天絲眉療程之完成,亦非不可或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遲不履行補色療程而要求被告退還主給付義務之價款3/4即1萬1,175元,難認有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請假處理療程費用退還之薪資損失計1萬0,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療程費用之返還,分別於108年11月21 日至消基會請假6小時、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至 調解委員會共計請假4小時、109年10月29日為向鈞院遞狀而請假3小時,合計13小時,又原告每小時薪資為79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0,322元(計算式:時薪794元×13時=1萬0,322元)云云,固據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第333至335頁)。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之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請假至被告進行補色療程之之薪資損失計7,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於108年11月17日及108年11月19日為至被告完成補色療程每次請假各5小時,計10小時,共受有7,940元(計算式:時薪794元×10時=7,94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第333頁)。然查,原告除未提出其向公司請假之證明外, 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內頁顯示,原告公司給付原告之108年11月份薪資與12月份薪資相同,是難認定原告確有因 請假至被告補色而遭公司扣薪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