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芳裕、韓正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蔡芳裕 被 告 韓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停等紅燈,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5,8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4萬3,800元(包含:工資2萬6,000元及零件1萬7,800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但原告均以新零件做更換,與 被告評估之修車費用有落差。又被告對估價單所示之後箱蓋總成(正廠)、後排板鈑金校正、後蓋烤漆內外、後保桿(正廠)、後排板烤漆、後保桿拆組裝及後蓋零件拆組裝及內裝零件拆組裝、後玻璃拆裝及玻璃膠等修復項目(下合稱系爭修復項目)均有爭執。另系爭A車並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不得請求代步費用,且修復期間10天亦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99頁及第113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修復費用4萬3,8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6,000元及零件1萬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 而系爭A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至110年1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780元(計算式:1萬7,800元×1/10=1,7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7,780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0元+零件1,780元=2萬7,7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2萬7,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至被告辯稱:對於估價單所示之系爭修復項目有爭執云云。查參諸證人甲○○即訴外人順慶汽車修護廠(下稱順慶修 護廠)負責人到庭證稱:我是順慶修護廠的負責人,我負責汽車修復,而本院卷第99頁是我在110年7月24日出廠時所開的請款單,上面的修復項目是車輛在110年7月14日進廠時就已經進行估價輸入電腦,當初原告將系爭A車牽到 順慶修護廠,說要進行車尾後面的維修,說他的車子被撞,我就以當時受損的狀況做估價並核定價錢,並將維修內容及金額告訴原告,說以我們看到現場的受損狀況這樣進行維修OK嗎?原告就說照估價單的方式進行修復。又本院卷第99頁螢光筆所示修復部分與系爭A車之關聯如下:⑴後 箱蓋總成(正廠):這就是後車廂的蓋子,有受損凹陷,因受損嚴重變形,要整個進行更換,因為鈑金沒有辦法恢復原來的位置,且受損太嚴重,要進行全部的更換(參本院 卷19、23、59、61、63頁)。⑵後排板鈑金校正:這部分屬 於工資,是因為車尾保險桿裡面的那塊扭曲變形,要將它復原之費用(參本院卷21頁),且因為要拆下保險桿後才看得出來,所以警方照片看不出來。⑶後蓋烤漆內外:就是後箱蓋,因為他是換全新的,而新的顏色是黑色的,就是鐵的原色,我們要進行與原車子顏色相同的烤漆。⑷後保桿(正廠):後保桿因為破洞,要換全新的,這是全新的費用(參本院卷19、59、61、63頁)。⑸後排板烤漆:因後排板受傷後要回復會有敲打、焊接的痕跡,所以要進行補土、烤漆。⑹後保桿拆組裝及後蓋零件拆組裝、內裝零件拆組裝:這部分屬於工資。⑺後玻璃拆裝:這部分屬於工資,因為後箱蓋的玻璃原本是裝在舊的上面,而因為換了新的後箱蓋,所以要將玻璃移到新的後箱蓋上。⑻玻璃膠:這是黏玻璃的黏著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係因有變形及破洞等情形,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回復原狀,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 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代步費用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進廠修復共計10日,期間須以租車方式 代步,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萬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查觀諸上開估價單顯示系爭A車進廠日期為110年7月14日 ,交車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期間共計10日,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出租單顯示,原告承租車輛之出車期間為110 年7月16日,還車時間為110年7月26日,原告既已於110年7月24日取回系爭A車,亦即原告已得於斯時使用系爭A車 ,是原告於110年7月25至26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受有系爭A車送修期間致支出8日即110年7月16日至110 年7月24日租車代步費用9,600元之損失(計算式:1,200 元×8日=9,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38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萬7,780元+代步費用9,600元=3萬7,38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萬7,3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38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