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方俊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雨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姚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承租台中市○○路○段000號B棟5樓房屋作為營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存放自有之常溫及冷藏冷凍商品,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因被告過失,負責營運之配電室變壓器故障造成零件燒毀及停電(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倉庫冷藏設備失效,大量冷藏冷凍商品受到直接損害,原告因此下架報廢大量商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原告得就商品損失請求共新台幣(下同)64,047元。系爭事故應為被告日常營運維修所得避免,亦非屬其一般事先公告通知之停電狀況,致原告完全無法提前因應,有當天相關搶修畫面可證。被告無預警停電起訖時間為109年11月2日下午4點49分起至同日下午10點42分止,共計5小時又53分,有冷凍食品失溫報廢之系統認列報廢清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食品銷售業者,就欲售予消費者之產品均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並以最高標準管理處置,因無預警停電報廢之產品多屬乳製及肉製食品,難以想像該產品在停電近6小時後仍可售予消費者食用,被告有關停電時冰箱食物保存時間之網路資料實不足採。另因報廢商品數量眾多且原告倉庫作業人力有限,故無法將商品報廢過程錄影或拍照留存,上開報廢清冊為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將失溫之報廢商品於庫存系統沖銷存貨之電子紀錄,並有載明商品數量及成本金額,客觀上應已足證原告之損害。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695號判決意旨,原告已窮盡所有可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若認仍不足證明損害額,請求法院參酌原告證據定損害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7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6時49分接獲民眾通報停電,因屬突發性狀況,故無法事先通知受影響用戶,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明訂停電扣減電費標準,低壓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按停電時數(1-24小時,按1日計),扣減電費金額為底度費*1/30*停電日數共計8.5元。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三項「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故原告所提之商品損失,依規定無法辦理賠償。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系爭報廢清冊僅為系統表列,似僅為該表列時段所報廢物品之清單,且該表實際狀況欄位僅記載到期報廢,何謂到期報廢?定義為何?無從得知,無證明所列物品之報廢理由係因停電,難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停電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報廢清冊表列金額63,908.48元,扣除無關停電金額158元,係為63,750.48元,與原證二損失金額64,047元,顯有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應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屬得採信之言。且原告所提資料顯示原告知悉其冷凍庫(櫃)、冷藏庫(櫃)須保持運轉才可符合前述規定,經查該用電電號103年12月5日申請分戶及用電途別為辦公室,用電器具為電燈、送風機及冷氣機,並無冷藏、冷凍設備,且系爭事故停電時停電用戶名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用電途別仍為辦公室),嗣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用電途別仍為辦公室,前述三者申請分戶及變更用電戶名時皆已簽署核章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規定約定用電,依營業規章第19條第三項規定,此為雙方供電契約清楚載明且亦屬常理所得知悉,系爭事故非屬可預先掌控之情況,無預見及避免可能性,無過失可言,更非屬加害行為無具不法性,故無法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承租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於109年11月2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4,047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 本身損害確實發生,及他方有責任原因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的利己事項,要負舉證證明的責任,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連基本損害的發生都不能證明時,就沒有同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的餘地。 2.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倉庫停電損失(本院卷第17-23頁) 、被告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107-115頁)原告 庫存系統認列報廢清冊(本院卷第131-135頁)等,但經被 告否認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僅單憑原告片面製作的上述書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本件主張的損害。且原告既得提出系爭事故的搶修照片(本院卷第15頁),則在現今數位設備普及,拍攝影片或照片以保存報廢證據並證明毀壞並無特別困難的情形下,原告就所主張的食品等確實已報廢的主張部分,並未提出其它的客觀證據資料證明,而僅提出高院的判決意見要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依上說明,原告就確實發生本件損害的請求要件事實,並未善盡其證明的責任,已足認定,參考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原告本件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即因無法證明符合請求的要件事實,而有誤會,難以採取。至於原告所另提的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本院卷第137-141 頁),不過係一般的管理基準,在原告未提出貨品確實銷毀的客觀照片等資料前,並無法僅依該管理基準認定原告確實發生了本件的損害。 3.此外,依被告所提原告前手及原告的分戶登記單等資料(本 院卷第155-185頁),原告亦顯有未依登記單所載用電途別( 辦公室)使用之事實,在原告有未依登記單使用用電的情形 下,原告即應依上述登記單等資料受被告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的拘束。原告僅依片面製作的上述舉證,請求被告 賠償,亦有誤會,而不可採。至於被告依規章同意補償原告部分,被告並不承認屬於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本院亦不得僅因被告同意依規章補償,即認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的請求,可以採取,應附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047元,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