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力仙 許力文 陳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據兩造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 ,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董事長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 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 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兼被告彭仲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被告公司現存董事為許力仙、許力文、陳燕貞3人,另 董事陳崑生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辭任董事,並於同年20日即已經送達被告公司而為意思表示到達,有被告簽收公司收發章蓋印為憑,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辭任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原告亦無爭執,依前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現在全體董事3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本 件訴訟。原告亦已以:彭仲明依前述判決確定後,其代理權限一同消滅,故已撤回彭仲明兼為被告部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由現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現存全體董事許力仙、許力文、陳燕貞3人承受訴訟,有原 告110年9月8日民事更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 參,並已經本院送達前述聲明承受狀之繕本,自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RICOH/M-RC-MPC2004SP 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下簡系爭稱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 已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即應依契約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租費,凡此有租機契約書及 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期間,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告知原告其欲停業,雙方即協商於108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公司給付至108年3月之租費並給付相當於12期租費之違約金39,600元予原告。未料,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並開立違約金發票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置之不理,並未再回應原告給付違約金之事宜。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然被告公司仍未付款也無意付款,此有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業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又告知其公司人員內部有異動,懇請先行給付原告9,900元,並請原告先撤回訴訟,剩餘款項 ,將於原告撤告後被告公司再為給付。詎料,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2日,給付9,900元予原告,於同月20日原告撤告後,被告公司即不聯繫、更拒絕清償剩餘款項。故依兩造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而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於法有據。原告並依約請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就前述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租機契約書簽署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雖記載為當時負責人彭仲明,但此因當時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之故,依兩造簽立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項,雙方既係約定公司負責人應同意連帶負責該契約 所生債務,則於原告起訴時,彭仲明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即應由被告公司現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全體董事對該債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此請求,亦非無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尚積欠108年3月租費及違約金共計29,700元,以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