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戴昆霖、第文企業有限公司、吳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戴昆霖 被 告 第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玠錚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參加被告舉辦108年PUMA螢光夜跑臺北站賽事,因賽事賽道凹凸不平不良導致原告摔倒後爬起勉強回賽事終點,後因不舒服上救護車被送去臺北長庚醫院急診,經醫院作電腦斷層轉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年4月7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於108年4月7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4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4月16日出院。原告自108年4月6日就醫開刀至4月16日出院,連 同後續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8,247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因開顱手術及術後復原階段,均無法自理,全委由家人照料,依目前臺灣本國籍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為2,200元計 算,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11日之看護費用24,200元。另原告因開顱手術後致雙眼視野與手麻,求職不順,影響工作表現,常因須就醫回診連帶工作不保,求職時不順心情煩悶,留下的後遺症令其萬般痛苦,生活產生諸多不便,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7,553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0萬元(即醫療費用38,247元+看護費24,200元+精神 慰撫金37,553元=10萬元)。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或所有參 賽人員應具身體狀況證明文件,而原告參賽當天確實並無頭暈或突然失去知覺的狀況,且原告亦未曾有罹患如競賽規程中所列舉諸如:高血壓、心臟病等身體狀況,復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參賽時有罹患上列病史。且救護紀錄表上,「高血壓」欄位的記載經過塗改,「文字輔述:主訴起跑前感頭暈」有誤,實則是原告參賽當天因跌倒而頭部受撞擊後感到頭暈,並非起跑前即感到頭暈,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從未向保險理賠人員表示路跑過程沒有跌倒,沒有撞到頭等事,對於為何保險理賠人員會有此記載,原告並不知情,對於被告表示原告有向保險理賠人員稱路跑過程沒有跌倒,沒有撞到頭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顱內出血之傷害,係自身狀況所引起,而與賽道狀況無 涉,否認為賽道凹凸不平所致。2019 PUMA螢光夜跑係由台 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辦單位,被告公司為承辦單位,而台北站係於108年4月6日晚間舉辦,被告公司有委請駿龍救 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提供賽事醫療救護服務,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公司於競賽規程已再三叮嚀路跑者要視自己當天狀況量力而為。原告於參加108年4月6日台北站賽事時,因頭暈向 駿龍公司請求救護,其稱起跑前感頭暈,甚者一開始還告訴救護人員有高血壓病史,所以在救護紀錄表才會留下高血壓欄位打勾又刪除記錄,是原告顱內出血應係自身身體狀況所致,而與賽道無涉。原告經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時,醫師於手術記錄單記載:「術前診斷:Nontraumatic subdural hemorrhage(非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及診斷證明書:「顱內出 血」,而無其他顏面或腦部外傷記載,顯見原告此次顱內出血,應非跌倒撞傷所致,而係自身狀況所引起,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報名台北站108年4月6日賽事前,即已知悉承辦單位為被 告公司,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即係賽事當天,然原告卻未於110年4月6日起訴狀主張精神慰撫金,並遲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收受繕本)追加請求,顯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而應駁回原告請求。 ㈢退萬步言,將原告歷次所附單,並表示意見如下:原告110 年3月9日掛號醫療事務課,支出其他費100元,與原告顱內 出血治療欠缺必要性;原告108年4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雙床 病人差額費用2,000元,當時是否有健保房可選擇? 如有, 休養是否有醫囑建議選擇雙床病房?此金額被告爭執之;原 告108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支出85元,與其顱內出血治療欠缺必要性;108年8月16日及108年5月8日前往耳鼻喉科 診療分別支出490元及650元,與顱內出血治療顯無關聯; 110年5月5日及110年7月28日前往心臟血管科診療,分別支 出290元,實與顱內出血後續治療欠缺必要性。綜上,原告 請求前開金額4,53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6日參加被告舉辦108年PUMA螢光夜跑臺北站賽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參賽號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賽事賽道凹凸不平不良導致原告摔倒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被告對於前揭照片 所示地點及時間是否即係本件台北站108年4月6日賽道及路 面狀況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摔倒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雖聲請將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鑑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