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銘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黃銘鏗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巧若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網路上參加訴外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人,買方由曼蒂斯公司推廣小組給予資料,其要買的產品,交由原告請曼蒂斯公司報價(成本價及市場價),再由原告以市場價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原告再依曼蒂斯公司要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點二十二分及二十分將成本價各四萬三千五百元分別匯至被告所設立的二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虛擬 帳戶),因系爭虛擬帳戶為被告開立的實體戶,接受賣家的申請,因被告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得利之疏失,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被騙所匯入系爭虛擬帳戶的款項共計八萬七千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受詐騙後,即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各銀行匯款明細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八萬七千元(即系爭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十七萬一千元,報案後警方即通知銀行將該六個帳戶由銀行圈存列為警示帳戶,經洽銀行說明該圈存帳戶錢還在,該還被害人,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疏於管理審核鬆散,致受詐騙集團利用,淪為詐騙工具,顯然疑有共犯幫助犯之嫌。 ㈢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系爭款項還在,因即時報案被圈存,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原告只是代購員角色,因受友人推介參加誤信有利可圖,致受詐騙受害,原單純代購商品,但因要先付成本價才受騙。被告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一般百姓不知其複雜性,其本應保護消費者應提供交易擔保金,及確實管理好審核,可防堵詐騙,減少消費糾紛,要申請虛擬帳戶,然未善加嚴格審核,且又有收取手續費之疑,被告應有共犯之嫌,沒有善加嚴審,亦有被列為洗錢工具,騙被害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帳至詐騙集團的實體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應加強管理,將客戶之實名制連接實體帳戶,並申報可疑交易,規定客戶提出一定資金額擔保,才能降低被詐騙集團利用。 ㈣本件訴外人曼蒂斯公司的客服經理趙立業提供賣家的資訊給原告,由原告跟賣家聯絡,趙立業提供成本價跟市場價給原告,再讓原告跟賣家議價,然後原告賺價差。原告前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警,有報警資料,有報案三聯單,然後圈存是事後幾天趙立業說原告已經報警,其沒有辦法領款,要原告去撤案,才能把已經匯出去的錢還給原告,但這是詐欺案不能撤案,趙立業不相信。原告不知道第三方平台虛擬帳號這些事情,也不知道警方的作業程序,銀行表示圈存的款項要等法院判決。銀行圈存警示帳戶時間經重慶北路派出所告知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將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傳真給上海商銀並請其圈存。原告確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且在報案後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通知銀行圈存警示帳戶,並告知系爭款項還在,系爭款項為成本價,原告只是賺價差之代購員。 ㈤關於上海商銀覆函資料,原告覺得虛擬帳戶是共犯的結構,詐騙集團是錢進去三、五分鐘就被領走了,虛擬帳戶太方便變成詐欺集團在利用,在花蓮也有詐騙集團刑事被告。又關於大同分局覆函資料,報案三聯單就直接轉到金融機構圈存,原告認為虛擬帳戶的制度本來就有問題,被告辯稱其款項重複匯給對方匯到哪個帳號,被告係幫助犯,讓詐騙集團可以用虛擬帳戶去詐騙。原告發現受騙後沒有使用延遲撥款功能阻止款項被提領,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方平台虛擬帳號這些事情。 三、證據:聲請向上海商銀函詢圈存系爭款項時間,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頁面二件、系爭虛擬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件、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單影本二件、原告與曼蒂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件、上海商銀函影本一件、上海商銀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上海商銀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查詢一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代購員操作流程表影本一件、原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一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稿影本一件、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地址查詢一件、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地址查詢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一件及網路新聞內文節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管理「PChomePay支付連」 代收付平台(下稱「PChomePay支付連」),提供交易雙方 代收付金流服務,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至被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將該交易款項轉為受款人(賣方)得提領之款項,受款(賣方)並得於「PChomePay支付連」申請 提領款項至其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中經驗證之銀行 帳戶。 ㈡本件原告依訴外人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四萬三千五百元、四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七千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存入被告專用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賣方)間之約定,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受款人(賣方)之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而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何以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報上海商銀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因原告當初匯入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已依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匯入受款人(賣家)之銀行帳戶,是故,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在網路上參加曼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潤,依曼蒂斯公司提供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而被告僅係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之第三人,僅得認指示給付關於成立於原告、曼蒂斯公司及受款人(賣方)間,且該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曼蒂斯公司、曼蒂斯公司與受款人(賣方)之間,至於原告與受款人(賣方)之間,則僅受曼蒂斯公司之指示,而所為履行關係。據此,縱原告與曼蒂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因故已不存在,亦僅得向指示其匯款而生給付關係之曼蒂斯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都是一部分截圖,沒有詳細對話紀錄,不清楚原告與曼蒂斯公司間有沒有契約關係,其他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稱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騙匯款二筆各四萬三千五百元至被告虛擬帳戶,該款項都已經被提領走,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固然圈存款項,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的不當得利,實際上已被提領,被告沒有受有任何利益。 ㈤關於上海商銀覆函資料,上海商銀確實有圈存被告公司在銀行的兩筆金額四萬多元,但被告收到通知的時候,款項已經被領走,圈存比較晚。又關於大同分局覆函資料,原告指稱款項匯入三、五分鐘就被領取,原告沒有任何舉證,虛擬帳戶的產生是買賣雙方建立交易後,買方選擇被告公司的ATM 付款方式,系統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使用,因此非如原告所稱虛擬帳戶太方便變成詐騙集團在利用,此外原告稱在花蓮有詐騙集團刑事被告,依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應該已經知道指示他給付的人為何,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指示其給付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清楚原告所稱重複匯款的意思。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所撥款之紀錄明細一件及賣方基本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銀函詢何時圈存本件款項,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原告指稱遭詐騙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一案之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起訴被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拍付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辦理合併,被告拍付公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參加為訴外人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人,買方由曼蒂斯公司給予資料,其要買的產品,交由原告請曼蒂斯公司報價,再由原告以市場價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原告再依曼蒂斯公司要求將成本價八萬七千元匯入其所提供的系爭虛擬帳戶,因系爭虛擬帳戶為被告開立的實體戶,接受賣家的申請,因被告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得利之疏失,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被騙所匯入系爭虛擬帳戶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存入被告專用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賣方)間之約定,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受款人(賣方)之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而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亦非被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報銀行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原告無權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點二十二分及二十分別匯入各四萬三千五百元至系爭虛擬帳戶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稱被告係幫助犯,讓詐騙集團可以用虛擬帳戶去詐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萬七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一○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客服經理趙立業之指示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戶而受詐騙,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通報上海商銀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被告就圈存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已被賣家領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㈠原告原先主張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系爭款項還在,因即時報案被圈存,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然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向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之員警職務報告稱於當日二十三時零五分傳真至上海商銀通知圈存系爭款項(參本院卷第三八五頁),上海商銀則函覆稱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下午十三時圈存款項,同日通知被告(具體時間無法查明)(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提出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所撥款之紀錄明細卻顯示系爭款項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六分被提領(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三頁),足見雖不是原告事後改稱錢進去三、五分鐘就被領走,但確實原告報案前系爭款項即被領走,原告所稱即時報案被圈存,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等情,與事實不符;㈡再者,原告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客服經理趙立業之指示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再由受款人(賣方)向被告申請提領給付,而本件賣方受款人為馬志明(參本院卷第三七一頁),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曼蒂斯公司,倘原告認曼蒂斯公司、趙立業或馬志明涉及詐欺原告,原告亦應以渠等為對象主張侵權行為,系爭款項既於被圈存並通知被告前即由賣方領走,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款項被圈存並通知被告前遭賣方提領一事有何疏失,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得利之疏失,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不足採;㈢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