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系統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馮秀米即米綺咖啡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洪冠哲 被 告 馮秀米即米綺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系統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400元,及其中5萬8,1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2,25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約有防衛系統,每月使用費為2,200元(未稅),而被告應於每月23日繳款。詎被告迄今尚欠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共計32個月之款項計7萬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月=7萬0,4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400元,及其中5萬8,1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2,25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07年10月起未繳納使用費,然被告 未繳納費用係因原告當時提供之保全系統出現故障,被告曾多次電話聯繫原告,惟原告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其後大約於107年底、108年初與原告電話聯繫上後,被告有要求原告來店維修保全系統,且告知欲結清帳款並將系爭契約解約,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已告知解約即可,其後亦未來店維修保全系統,是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既發生故障,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使用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支付2,200元(未稅)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 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 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見司促卷第11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04年6月28日簽訂( 見司促卷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如107年6月21日前被告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則可認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系 爭契約延展至110年6月28日。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於107年10月間發生故障,被告曾致電原告,惟原告均未 接聽,嗣107年底、108年初電話聯繫上原告後,有要求原告至店維修保全系統,並告知欲結清帳款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電話中告知即可,故後來原告並未至店維修保全系統等情,固經證人黃郁綺到庭證稱:我在104年5月開始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現場管理,擔任到110年5月停止營業止,而我有看過系爭契約,因為兩造在簽約的時候我在現場,我知道被告在107年10月到108年8月間並 沒有依照該份合約支付原告款項,因為我們每天都會設定保全,有時候忘了設定,原告會打電話來告知被告忘了設定,且是我接到電話的,後來大約在107年5月左右被告發現有1 次沒有設定,但原告沒有打電話來通知,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但沒有人接,這樣大約持續有3個月的時間8月份左右,因為我設定都沒有用,若我沒設定,原告都會通知,原告在我們店裡設了幾個點,如果要離開了,我要按設定,且當時原告有設定1個時間,我記得好像是晚上10點,若我們尚 未設定保全,他們就會打電話,後來我發現我忘了設定,他們也沒有通知,所以我覺得機器壞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接電話,後來維持大約3個月的時間都沒有接 電話,我就問老闆該怎麼辦?老闆就說先不要付錢,他會來收,結果原告也沒有來收,後來有1次打通了,我就告訴原 告這個情況,我請原告先來修,且告知不打算續租,原告就在電話裡面告訴我說電話口頭告知不續租就可以了,他就不用過來修了,之後我有問原告說我只要口頭告知我不續租就可以了嗎?原告說是,所以我就口頭告訴原告我不續租了,且我還有問你們人不用過來處理合約嗎?原告說不用,口頭告知就可以了,之後我們才開始沒有付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屬實,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若不欲續租,應以書面方式於107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是縱被告曾以電話於107年底、108年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與上開約定不符,故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8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電子郵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書面,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約期中途要求乙方(即原告 )更改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乙方以甲方正式電子信箱方式通知至乙方電子信箱地址informat0000000you.com.tw與電話通知之後,以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 為最終書面依據。」(見司促卷第9頁),堪認書面的範圍 如存證信函、書函、信件等傳統書面,及如傳真、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以電磁紀錄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均無不可,故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之書面約定。是參諸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寄發於原告之2份電子郵件內容 均為:「您好:我們是米綺咖啡廳,已口頭告知你們業務停止續約服務,現在正式書面通知你們自合約到期日起我們不再續約,有任何問題請來電…米綺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且參以證人黃郁綺證稱:本院卷第45、47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的,上面的時間是108年8月20日,就是這天接通原告的電話後我才發這封電子郵件,因為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口頭告知不續約就可以了,所以我才發兩封不同的電子郵件給原告,以保留證據,且我發電子郵件時,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有同意,而其中1個電子郵件是原告最早的名片上的 電子信箱,另一個是原告比較近期的電子信箱,但近期的是何時,我已經不記得了,而我在電子郵件中表示系爭契約合約到期日起不再續約,我所說的到期日就是指上述我打通電話通知原告說我不再續約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併參以原告未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基上,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0日已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另被告既不否認107年10月23日起未支付服務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計9個月又29天,每月服務費2,200元,共計2萬1,927元(計算式:2,200元×9個 月+2,200元×29/30天=2萬1,927元,4捨5入至個位數),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9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司促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