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在有限公司、焦培峻、李宜蓉即李宜蓉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裕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培峻 訴訟代理人 張廖年厚 被 告 李宜蓉即李宜蓉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請求供應如附表所示之木構造工程材料(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業已收受,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加工製造完成。惟被告未支付系爭貨品之貨款,業經原告先後於110年2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請求3日內支付貨款未果,已逾原告催告付款期限即110年2月25日止。被告雖聲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因被告有意買賣系爭貨品,而訴外人焦培峻向被告表示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等情。被告確實原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貨品,被告事務所員工即訴外人陳品蓁向原告要求提供匯款帳號等資訊以便付款,然原告焦培峻意思表示為被告身分是建築師,在建築業可以接觸很多機關、企業、廠商與學校,在建築材料推廣上具有相當之優勢,是系爭貨品向外界推廣之良好機會,如果被告向外積極推廣系爭貨品之木材材料,則可以對系爭貨品之木材銷售上有良好之效益,因此才會作出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讓被告將系爭貨品之材料當作樣品向外推廣決定。此贈與之基礎處於互利互信之前提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焦培峻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換得被告於業務推廣上之協助,與被告有以系爭貨品當作推廣費用之約定。否則兩造非親非故,何必贈送系爭貨品,被告有買賣之意思時賣給被告即可。然被告並未依約推廣系爭貨品之材料(歐洲奧地利進口多層次縱橫裝潢材),僅有在接收系爭貨品之當下,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一篇文章感謝原告,在之後1年中,於推廣引 介系爭貨品之材料上均毫無作為,沒有任何1次成功之引介買 賣,亦無任何推薦該材料優點之推廣方案提出,業界銷售上更無人透過被告之引介來向原告購買該木材料。此已經與當初贈與時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412條第1項之規範,撤銷贈與返還系爭貨品,惟系爭貨品已遭被告製作成木櫃,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返還價款。 ㈡被告又主張難以認同系爭貨品之價格並提出訴外人實式木造有限公司(下稱實式公司)報價單,然實式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相當熟識並具有多次合作紀錄,實難認定實式公司為本訴訟案所出具之報價單價格合乎市場客觀標準。況被告僅出具實式公司之報價單,於沒有實際交易多層次縱橫裝潢材情況下,僅憑該報價單金額難認定屬實際交易金額。在目前缺乏實式公司進口報單的情況下,亦無法確定實式公司是否實際具有該些多層次木材料。況實式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中所稱之材料,亦非本案系爭貨品之材料,本案系爭貨品材料為多層次縱橫裝潢材(歐洲奧地利進口,符合歐盟環保規範,厚度約2公 分),原告可提供進口報單以為佐證,系爭貨品之材料與實式公司提供報價單中之材料完全不同,材料不同價格也就不會相同,無法以此衡量多層次縱橫裝潢材價格。被告抗辯返還貨款應扣除木工加工工資及運費云云,惟原告所贈送之系爭貨品本僅有材料本身,並不包含木工服務,另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事務所之運送服務,同系爭貨品本身一樣是要求被告幫忙推廣之前提下贈與被告,惟如今被告並未遵守當初與原告之約定,故與系爭貨品本身之贈與一同撤銷。 ㈢被告稱系爭貨品施工後所剩餘殘料大約有20%,並自行負擔運費 交還原告,並要求從該貨款中扣除,惟當初系爭貨品因應被告之要求加大使用量直接製作成三組櫃子,故經裁切使用後所剩餘的僅有殘料,而殘料並未至原來材料之20%,而且木工工廠加工後也不願意在廠內堆放使用過後的廢棄木殘料,而本產品每片尺寸為2050*2500*42㎜及1250*2500*19㎜,售品不可能買半 片材料,只要經裁切便無法再販售。在原告考量各方處理廢棄物之困擾後,決定請被告將其寄回原告公司,何況,當初也是被告同意將系爭貨品切割剩餘之廢棄殘料使用快運運送交還給原告代為處理,其中並未約定殘料運費由原告所負擔,故要求自原告所請求款項扣除並不合理。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6元,及自110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因職業為建築師,與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之訴外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有業務往來,於109年3月間原擬向向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惟向陽公司之總經理焦培峻(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表示欲贈與系爭貨品予被告,故被告乃接受向陽公司贈與,並自己負擔系爭貨品之施工費、安裝費共20,580元予訴外人欽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欽山公司)。系爭貨品既係向陽公司主動表示欲贈與被告, 並經被告允諾接受,原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及運費。再者,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約定有就原告贈送系爭貨品,換得由被告於業務推廣上之協助,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訴外人向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焦培峻之子焦志維之對話,其內容係雙方就未來若有相關合作之工程案,就訴外人向陽公司之木結構工程施工技術所為之討論,並非針對系爭貨品而為。原告刻意指鹿為馬,將上揭LINE對話內容偽指係就系爭貨品所為,並稱係雙方以系爭貨品材料當作推廣費用之約定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謂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自難採信。 ㈡若認系爭貨品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且並非原告贈與被告,然系爭貨品中,如附表編號1之雲杉三層,依兩造於109年5 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表示一片單價僅7,900元;另依 被告自行向其他業者訪價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雲杉三層單 價為6,027元、編號2之雲杉三層單價為1,663元、編號3之復古雲杉三層單價則為2,363元,與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單價分別8,138元、3,150元及10,490元之價格,相去甚遠;且原告就系 爭貨品之運費亦未予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單價及運費顯有不實,原告就系爭貨品所主張之價格,有明顯灌水浮報之嫌,自難認其請求之金額為真。至於原告稱實式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且其報價單之木材料與系爭貨品之材料亦不相同,其價格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之實際價格云云;惟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自明。查被告係獨資之建築師,並非公司之型態,與實式公司既無控制從屬關係,亦無任何投資關係,實式公司僅為被告從事規劃相關工程案之建議廠商,與公司法上定義之關係企業毫不相干,是原告任意指摘實式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實不知所云。而實式公司係與系爭貨品相同材料品質之進口廠商,故由實式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貨品報價單價格,自屬合理可信,原告稱上開報價單之木材料與系爭貨品不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自行負擔施工費用將系爭貨品送交訴外人欽山公司施工後,系爭貨品剩餘之20%材料經訴外人向陽公司要求後,由被告負擔運費送交向陽公司;是系爭貨品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應將前揭之剩餘材料或其等值之價值(以系爭貨品20%之價金計算),以及被告負擔之運費680元返還予被告,被告 爰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予以抵銷。原告稱系爭貨品裁切後之剩餘材料係廢棄物,故請被告將其寄回由原告代為處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品因係進口木材料,並非一般之木材料,故裁切後之剩餘木材仍有一定之利用經濟價值,故加工廠商欽山公司將系爭貨品裁切施工後之剩餘材料,並未將其當廢棄物處理,而係另外裝箱包裝後送交被告。而原告係在被告將裁切後之成品,包括剩餘材料之裝箱等照片於Line張貼後,就直接表示希望被告將剩餘之材料寄交原告,被告乃負擔運費680元將剩餘之材料寄給原告;是原 告稱系爭貨品之剩餘材料係各方處理廢棄物之考量後,要求被告寄回原告云云,完全與事實相悖,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其主張實不足採。至於原告稱剩餘材料未至原來材料20%部分,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之運費為3,150元,而被告將剩餘材料 寄回之運費為680元,約占原運費之21%(計算式:680元÷3,15 0元≒21%),足證被告認剩餘木材料之為原材料之20%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即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向原告購木材,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焦培峻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然此為負負擔之贈與,焦培峻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為換得被告於業務推廣協助,否則非親非故,何必贈送系爭貨品云云。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原告並非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之人,被告原係向向陽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惟向陽公司之總經理焦培峻向被告表示欲贈與系爭貨品,故被告乃接受向陽公司之贈與等語。則被告既然否認系爭貨品為原告所贈送,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對系爭貨品有負負擔之贈與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1.然而,依原告歷次所稱,先主張:為訴外人焦培峻贈送系爭貨品予被告希望換得被告於業務推廣上協助等語,於民事陳報狀亦稱:焦培峻意思表示為被告身分是建築師,在建築業可以接觸很多機關、企業、廠商與學校,在建築材料推廣上具有相當之優勢,是系爭貨品向外界推廣之良好機會,如果被告向外積極推廣系爭貨品之木材材料,則可以對系爭貨品之木材銷售上有良好之效益,因此才會作出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讓被告將系爭貨品之材料當作樣品向外推廣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焦培峻亦是向陽公司總經理,焦培峻用自己的名義贈送給被告,但是木材是原告公司進口,原告與向陽公司焦培峻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始終稱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者,應為焦培 峻,至於系爭貨品為誰進口、所有權究竟為誰所有,均為焦培峻與原告或向陽公司之間之內部關係,實與被告無涉。且依原告前所主張陳述之內容,無法認為本件贈與系爭貨品者為原告。 2.由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向陽公司產品開發經理焦志雄,與被告間之對話,焦志雄(即對話中以Stan Chiao名義者)於109年3月18日時,係向被告係稱:然後板子送你、我老爸(即焦培峻)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後兩造繼續談論後焦志雄並稱:焦總有跟我說,細節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彼此間互為對話紀錄之內容,亦只有被告稱好了會貼開箱文、焦志雄請求被告切剩的餘材樣品寄到向陽公司(並附上其名片檔)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對話亦僅稱:我們努力推推看,...這次小學我也會用您那個證明...我會力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係以公司名義贈與,或被告有何允諾原告或焦志雄本件受贈應附有負擔即應如原告所主張積極推廣系爭貨品使用之材料。又者,單純推廣行為與保證成功引介買賣,兩者程度亦有所間,若非於對話中明確約定需有引介成功買賣始可獲贈之時,無法以單純同意受託進行推廣行為,即認為應當附有需要多次或頻繁推廣至保證成功引介買賣之約定存在。亦即,就本件系爭貨品之贈與係附有前述原告所稱之負擔,亦尚未舉證證明之。 3.至於,被告則抗辯贈與其系爭貨品者,為向陽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本件贈與契約之締結對象,亦非原告。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乃於110年2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必要費用,完全未提及贈與或撤銷贈與之意思,為單純之貨款請求函文,若確實為原告與被告締結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原告發函理應就此先為說明、處理,始符合一般交易上常理,更可認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贈與契約之主體,應為可採。原告既非系爭貨品贈與予被告之贈與契約締結主體,本無從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其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云云,自無可取。 四、據上,原告主張其為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之人,且兩造間系爭貨品之贈與,係附有原告主張負擔之贈與事實,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被告既經否認,原告尚無從證明,即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6元貨款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貨品(木材) 編號 項目 規格(mm)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皆含稅) (新臺幣) 1. 雲杉三層 2050*2500*42 2 8,138 16,276 2. 雲杉三層 1250*2500*19 4 3,150 12,600 3. 復古雲杉三層 1250*2500*19 2 10,490 20,980 4. 運費 3,150 合計: 53,0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