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逸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李柏逸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7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