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萱芸、吳豈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賴萱芸 被 告 吳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北路二段停車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面),因停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飛旋踏板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零件費用4,400元 ,有宏國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0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卷第65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9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400×0.536=2,358元; 第二年折舊:(4,400-2,358)×0.536×6/12=547元; 折舊後殘值:4,400-2,358-547=1,4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