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福勝、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室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原 告 周福勝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胡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同路段65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添仁駕駛掛有被告車隊名稱即大都會衛星車隊(下稱大都會車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黃莉雅已將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蔡添仁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鈑金26,328元、烤漆24,071元及塗裝物料費17,601元),經鈞院以109年 度北小字第4977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蔡添仁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B車載有被告車隊名稱,依其車身標示 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為被告公司之司機,且被告對蔡添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 任,原告於前案漏未起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同時標示「永盛」與「大都會」,此係 分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後葉子板標示「運輸業者」即永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其特徵是車照號碼與所營業運輸業者名稱一同標示,標示位置於後門或後葉子板,車牌號碼並張貼於後擋窗玻璃,以及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標示「受託人」即大都會車隊名稱。被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對「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提供勞務,大都會車隊之標示已表達是為駕駛服務之人,並非屬客運業之借名登記,與靠行或借名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即永盛公司有別,系爭B車之車身標示不足構成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要件。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方可僱用 駕駛及請領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牌照,蔡添仁係以「永盛」名義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原告將客運服務業係委任關係中勞務債務人即受託人,是為客運運輸業之僱傭關係中勞務債權人即雇主,曲解「雇主須為客觀上、事實上勞務債權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就「計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項目、對象等內容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而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再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已有規定,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B車之車主登記為永盛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B車同時標示「永盛」與「大都 會」,系爭B車之計程車客運業為永盛公司一節屬實。據 此,蔡添仁駕駛系爭B車執行業務,尚難認其與被告間有 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無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非從屬於被告之受僱人。 (三)另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承上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查依蔡添仁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蔡添仁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同意為 蔡添仁尋覓需要載客運送服務之相對人,而提供蔡添仁簽約之機會;第2條居間報酬約定蔡添仁按月繳交基本費用1,500元,每次媒合成功繳交10元。如蔡添仁訂約時其居間報酬約定較本條為低,依較低之約定,蔡添仁得續使用較低之居間報酬;第5條第1項蔡添仁欲終止該契約,應於一日前通知被告,被告不得異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僅係為蔡添仁提供與 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蔡添仁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而蔡添仁亦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由被告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蔡添仁與乘客,再由蔡添仁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蔡添仁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提供其勞務。 (四)末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亦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而為系爭B車 車輛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其與蔡添仁間之為僱傭關係。況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協助蔡添仁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其車身上所漆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間媒介服務,非由蔡添仁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對蔡添仁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蔡添仁之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蔡添仁間並無僱傭及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云云,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