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我己文創有限公司、林瑩華、吳文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我己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瑩華 被 告 吳文興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即關聖文化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0年度板小字第16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總編輯田運良主動發出文稿(共2個文稿檔案),委為編印關帝朱子刪定玉 泉真本桃園明聖經經文研究(下稱系爭書籍),並指明係其將為報考佛光大學中文博士班書審之用。原告公司之美編人員在期間遵依被告之囑而來回校對、增刪、修改,且再增加3位名 家之推薦文稿與簽名檔(共6個文稿檔案),而已完成全書編 成,還調換篇名次序,系爭書籍耽誤美編人員時間至多。原告其後申請國際書號與預行編目於同年3月4日終獲核定,全書之全封面與內文頁最終版,亦由被告確認後送印,並已於110年3月10日趕製印妥此書,印量30本亦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已經如期完成印製系爭書籍之委託。 ㈡系爭書籍之美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72元(起訴狀內有詳細計算標準與文字量之核算)與印製費用(起訴狀有30、50、100冊印量之報價)為12,750元,原告均各於同年2月20日及同月23日分別提供檔案給被告,被告當下均無異議。且本件美編費用係遵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之低標執行,該基準數額表原告早於110年1月31日提供,原告公司甚至於110年3月5日系爭書籍全書進廠印刷後,再次提供美 編費用表,且附上原告公司存摺以請被告匯付,被告迄今該2 款項仍未支付,並已退群組,而溝通無效,原告遂於同年3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至此仍未支付,故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前述積欠費用及延遲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2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表明利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締約,被告係與訴外人田運良老師(其為任教佛光大學中文系助理教授)本是好友,田運良雖無直接授課被告,被告卻一向尊稱為田老師。緣被告欲報考佛光大學中文系博士班,為要成書送審,在田運良與友人鼓勵下將關帝朱子刪定玉泉真本桃園明聖經經文研究電子檔文稿,於手機通訊LINE中,以docx和pdf檔傳給田運良,本擬請先印製30本最低數量 利於送審,基於好友誠信信賴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以電子檔傳至訴外人田運良個人手機通訊L INE開始交印前,並未有議價合約在先,但被告思及仍須談妥 價錢,乃於同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親赴宜蘭礁溪佛光大學中文系田運良研究室面談議價,當時訴外人田運良以:「我會以最低價優惠,你放心……等語」回答。翌(23)日上午7時3分 ,LINE傳來「佛光大學印務報價單」,表單所列印製為:「30本(規格17.2*23)12,750元;50本(規格14.8*21)20,750元;100本(規格14.8*21)38,500元,稅金3,600元,合計總金 額:新台幣$75,600元」,被告因無法理解該傳送內容,遂於 同年3月3日10時8分,在LINE「美編工作群組(3)」群組中,提問:「請問田老師先印30本,需多少價錢?」,田運良回傳原佛光大學印務報價單給被告做最後確認,被告為求審慎,於3月3日11時18分再問:「請問田老師,我印30本是12,750元嗎?」,田老師於11時50分回答:「是的,會再加5%稅,印量少,單價會高。田」(於同年3月5日11時44分,田運良透過LINE,傳來1份無單位全銜、金額總價高達55,272元之「文字編稿 費與海報/封面完稿設計費」表格,並言明稱:「請處理費用 匯付」至「我己文創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被告為求付款慎重,遂透過LINE詢問田運良:「書款經2月22日洽詢後應該 以正式的『佛光大學印務報價單12,750元』為主,怎會多加55,2 72元?如需加55,272元,也請等本人在3月11日博士班報名手 續完成後,定當籌措匯付。」等語,田運良聽聞隨即歇斯底里於電話中大聲狂吼:「我不要了!」,自此掛斷電話,被告當下驚恐、無法理解自同年1月16日至3月6日20時12分,至田運 良老師以LINE電話中,以歇斯底里口氣:「我不要了!」掛我電話中斷溝通之前,原告僅與田運良1人在議談印書事宜,並 未接觸任何印書公司或人員,豈料於3月16日竟有原告稱「我 己文創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必須支付2筆款項 總額達68,022元。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存證信函覆田老師,請 其就信函中部分觀點及款項溝通,卻被田運良以:「前函非我所發,吾無意轉交,此貴函謹退。」 ㈢田運良所舉美編費用係遵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之「項目為:譯稿及潤稿、整冊書籍濃縮、撰稿、編稿、圖片使用、圖片版權、設計完稿(海報、宣傳摺頁)、校對、審查」等,查無「美編費用」項目,雖田運良於同年2月20 日有提供參考,但在同月22日被告在佛光大學田老師研究室面晤時,亦未事先達成協商,被告屢次詢問均被含糊帶過,被告才有同年3月3日發出質疑。田運良是佛光大學中文系助理教授,在LINE中以「佛光大學印務報價0222.pdf」明示2次明確, 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我己文創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有過交涉印製事宜。田運良亦未告知本人原告公司之事。系爭書籍自撰稿、打字、校對、章節編排及校對至完成電子檔(docx及pdf)均被告親為透過LINE予以傳達,田運良僅為文字整理、 封面設計及印製等。又田運良所附「美編費用55,272元」高於坊間價格,被告並未接受。被告同年3月5日11時44分LINE傳來:請處理費用匯付至我己文創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及於23時17分時傳來:「謹請自行聯繫與取貨,交貨時需付款,始能取件」等語。被告被要求與不明廠商自行聯繫取貨有疑慮,因本件無簽定合約,且依據貨款慎重處理,應於印製成品並交付INDESIGN排版的封裝之所有完稿檔案(內含:所有文字/圖片/表格/字型)以及印刷用的PDF檔收訖後,再行付予訴外人田運良或 另與田運良有所議定之窗口。被告願意付款印刷費用,但之後曾經自行訪價發現原告之出價有偏高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整理本件卷證資料,兩造提出之LINE網路群組對話中,相關紀錄之內容略如下: 1.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將系爭書籍相關電子檔傳至田運良個人手機LINE中,表示:運良老師早,麻煩您了。田運良於同時表示會聯絡美編,討論後會開始設計及入稿。田運良在同年1月31日傳送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吳文興論 文書)檔案。 2.田運良於同年2月21日前提出美編費用核計表檔案。另於同年2月23日以LINE傳來佛光大學印務報價單,該表單所列印製為:30本(規格17.2*23)12,750元;50本(規格14.8*21)20,750元;100本(規格14.8*21)38,500元,稅金3,600元,合計總 金額:新台幣$75,600元」,田運良並於LINE對話表示:請再 斟酌並決定印量...。 3.田運良在同年2月25日與被告通電聯絡後,表示:請加入美編 工作群組,美編之問題,在此群組上交流。 4.田運良於同年3月5日11時在LINE傳送美編費用合計表檔案,並表示:美編工作已經完成,並告一段落,還請處理費用匯付...。接著,被告與田運良互為來電、回電。 5.田運良係於110年2月25日邀請被告及署名田亮之人加入「美編工作群組(1)」,被告於該群組多做討論,被告於同年3月3 日在LINE「美編工作群組(1)中問:「...請問田老師先印30本,需多少價錢?」,田運良回傳原佛光大學印務報價單給原告,被告再問:「請問田老師,我印30本是12,750元嗎?」,田運良回答:「是的,會再加5%稅,印量少,單價會高。田」。被告之後於3月6日退出該群組。 則依照前開對話紀錄,訴外人田運良於被告之本件系爭書籍印製工作過程中,從未向被告表示其係任職原告公司,並係代表原告公司而與被告締結系爭書籍之印製出刊等工作之約定,則被告一再抗辯其過程均無聽說原告名稱,係到最後被要求付款才知道原告公司名稱,但其並無委託交原告印製出版系爭書籍之意思,乃是委託其所信賴之訴外人田運良由其進行系爭書籍之印製出刊,應可採信。 ㈡按契約之權利、義務在於締結之主體雙方,此民法第153條規定 明確,對締約之對象主體之認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無認識,無從認為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之間。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應就兩造間確實訂有契約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然而,依照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出於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而在前述LINE群組中,原告確係委請訴外人田運良,與之討論、向田運良詢價及確認應給付費用等,以進行相關系爭書籍之印製出刊工作,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無違誤。至於訴外人田運良與原告就否有內部聘任、僱傭、委任等或其他法律上之關係,如訴外人田運良與被告為前述法律行為時,並未先為明示告知被告,均非可得拘束被告。亦即,倘訴外人田運良認其受被告所託協助印製出刊系爭書籍因此所負擔或支出之費用,當可向被告請求,然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有對被告之適法之債權存在,並無從由原告向被告直接請求報酬。原告雖提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後有被邀請進前述美編工作群組,並與美編互為討論對談,主張被告應知與之締約為原告云云。然查前揭群組亦為訴外人田運良主導,被告雖與屬名田亮、經訴外人田運良介紹為美編之人討論並為直接指示,但從未提及該人所屬?究竟是原告之職員或與訴外人田運良另有委任關係,且於系爭群組對話中亦從未提及原告,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以,受委任人代委任人出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知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原則上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若違反前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因此負擔必要之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或期前提出相當之擔保,此為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及第545、第546條規定明確。則依被告辯稱,其既係委由訴外人田運良處理系爭書籍印製出刊事宜,就訴外人田運良依其指示,因此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亦應負責。系爭書籍既已經委編印妥成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為憑,堪認縱如被告所辯稱,訴外人田運良亦已完成受託系爭書籍印製出刊事務,是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支付訴外人田運良(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已知悉之印刷費用12,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雖攜訴外人田運良同到庭(但田運良非本件當事人,亦無受原告提出委任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但原告未表示其已受訴外人田運良受讓該部分債權,或訴外人田運良已有指示被告逕支付該款項予原告(田運良前於110年3月5日LINE中係請被告支付印刷廠之鼎蓁實業 有限公司之郭力誠,見板小院卷第39頁),並參照被告前述辯詞,仍無從認為被告已為對原告認諾之意思,或就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之約定,總編輯田運良與美編已完成系爭書籍編印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舉證尚有不足,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原告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而本件為小額事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毋庸原告聲請,縱聲請亦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而已。然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如前所述,其聲明假執行部分當然亦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