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劉燈城、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被 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豪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高絲旅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及108年2月6日分別辦理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8,760元(淨額為8,608元),嗣因持卡人否認交易後提出扣款,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高絲旅公司應將前述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高絲旅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辦理另一筆退貨交易,刷退帳款總金額計10,236元(扣除手續費後淨額為10,057元)後,並未依約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因此,合計原告受有墊付款項損失淨額為18,665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 項約定,被告高絲旅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徐豪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絲旅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被告徐豪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還款項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8452 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高絲旅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徐豪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