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鴻僑、劉賢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陳鴻僑 被 告 劉賢偉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亞洲萬里通」哩程點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其給付買賣價金後,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使用其名下帳戶內哩程點數兌換機票事務,事後機票因故取消,被告既未依買賣契約給付270,000哩程點數,亦未委任契約完 成兌換指定機票之任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哩程點數之交易,並給付哩程點數予原告,惟否認兩造間就兌換機票有委任關係存在,抗辯僅係出於好意無償幫忙,是本件自應審酌兩造當時對話真意是否具有效果意思,究竟係成立委任之契約合意或僅係好意施惠關係。 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見110年度雄小字第1649 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7至33頁),原告自稱:「你好,請問亞萬里程還有嗎?」、「我打算用假單呈(按假單程)開兩張頭等」、「我買里程,是我要自己開,可以開票完轉讓,不好意思,因為沒開過,問題比較多,請見諒」;被告則稱:「然後我發現開票直接線上就可以開 不用打客服 也不用live chat客服 這樣你就不用找我代開票」,再依原告自陳係以點數1哩新臺幣(下同)0.3元購買被告持有270,000 哩程點數,換算為81,000元,原告實際匯款金額亦為81,000元,有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雄小卷第10、15頁),可認被告雖依原告之請求,將帳戶內亞洲萬里通里數積分兌換2張 歐洲來回頭等艙機票,然此部分係無償行為,且被告已教導原告如何自行線上開票,顯見被告並無意願於出賣里數積分以外,再提供代為開票之服務,難謂兩造間就兌換機票一事已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除買賣契約,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所述並非可採。又被告出賣里數積分後,雖代為查詢機票,並以原告提供之信用卡開立機票,然依上開情節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另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既無可拘束兩造之契約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已將原告購買之亞洲萬里通里數積分兌換2張(以原告及其配偶為乘客之名義開立)歐洲來回頭 等艙機票,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且此種履行方式係經原告同意,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可憑(見雄小卷第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責任,或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非可採。另依亞洲萬里通有限公司之會員條款明訂:「欺詐:4.發售、交換及/或 購買里數積分或獎勵,包括企圖透過網上銷售或拍賣方式發售或轉讓里數積分或獎勵」、「一般條款:4....若會員不 正當使用會員卡或計劃優惠,包括但不限於以欺詐或不當行為使用,亞洲萬里通有限公司有權隨時終止或暫停其會籍,或撤回有關優惠」、「終止會籍:3.若亞洲萬里通有限公司認為會員作出任何不當行為、欺詐或錯誤使用亞洲萬里通計劃的優惠和獎勵...將同時取消該會員的所有里數積分/或獎勵(如適用)」(見本院卷第61、63頁),上開會員條款既為兩造所明知,原告不惜涉險仍至被告臉書留言詢問購買里數積分,並向被告購買里數積分,其對於違反會員條款將來恐導致獎勵或優惠取消,心知肚明;嗣亞洲萬里通公司認定被告有違反會員條款情事,取消被告帳戶及所兌換之7張機 票(包括以原告及其配偶名義開立之來回機票),難謂被告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