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周上勤 被 告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信用貸款分期支付(即俗稱分期付款)為主要業務之一,其營運方式係由企業經營者與原告協議購物分期付款合作,經原告審核企業經營者之營運、信用、資力狀況及商品服務項目後,若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則特約商品出售其商品或服務時,特約商之消費者即可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倘原告審核消費者之信用狀況認應予核准分期付款,即由原告將款項撥予經銷商,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予原告。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於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下稱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時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分18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繳款,每期繳納3,334元,如未按期繳款時,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收延遲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 為限,詎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全部本金5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本票乃是美妍館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簽名後偽造的,並非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被告已於110 年1月27日到西門町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美 妍館簽訂之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瘦身契約),購買的是瘦身課程,109年8月前現金給付,6次18,000元,平均每次3,000元,109年8月之後美妍館要求改 為分期付款,口頭約定每月1至2千元,但被告自109年9月起,每月都增加1張以上的帳單,每月從2,500元增加到15,776元,被告最後一次繳費為109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參加瘦 身課程為109年11月20日,之後就沒有再繳款,被告繳納的 是瘦身課程的錢,不是購買美產品的錢,被告並未向美妍館購買美容產品,且被告沒有收到美妍館交付的任何美容產品;又美妍館之魏經理於109年6、7月間以辦理活動會給予優 惠為由,要求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及簽名並據以偽造成5件美 容產品購物分期契約及本票,本件為美妍館偽造的第5件購 物分期契約及本票,美妍館不但仿冒被告簽寫分期契約及本票,且介入對保過,原告對保人員來電對保時,魏經理教唆被告接電話回答對保問題,但被告會回答對保的問題不等於已和原告簽訂分期契約和本票;再參系爭本票的日期欄及金額欄皆為蓋章,被告亦未授權美妍館在本票日期及金額欄上蓋印日期及金額,系爭本票日期及金額皆為美妍館偽造,票據無效,另系爭契約上僅記載美容產品,細項部分則未記載,原告竟審核通過,過程草率有偏袒美妍館之嫌,被告因智商比較低,被騙取個人資料及簽名後被偽造分期購物契約及本票,並依美妍館魏經理教唆,依其提供的答案回答電話對保,且系爭契約及本票均非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稱本票債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15%計收 ,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催理紀錄、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及本票均非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冒簽,否認簽名的真正云云,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109年9月22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原本2 紙,其上「曹筱涓」筆跡依序編為A1、A2類筆跡;曹筱涓親書筆跡原本2紙、107年4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附來函影本1紙)、108年12月16日及110年6月19日租賃合約書原本2本15紙(附民事狀陳報狀原本1紙)、97年4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大腸雙重顯影及單一顯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原本1紙(附來函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資料1份(含110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本1紙、110年1月27日調查筆 錄原本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21紙(含102 年8月19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外幣語音密碼啟用/解鎖申請單、107年8月13日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 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原本各1紙)(附來函原本1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4紙(106年8月9日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2紙、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原本1紙、來函原本1紙),其上曹筱涓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定A1、A2類筆與B類筆跡 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81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377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書認 本件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均應係被告所親簽,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其智商比較低,被騙取個人資料及簽名云云,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頁),然觀該報告係於97年6月7日作成,距本件分期付款 交易之109年9月22日,已逾12年餘,該報告對被告日後繼續接受教育及進入職場之成長歷程並未參考,自難作為原告本件辨識或意思能力不足之證明;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故被告亦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5條之1第1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智商較 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本件交易過程無法瞭解或知悉內容,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向美妍館購買美容產品,且被告沒有收到美妍館交付的任何美容產品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甲方,即原告):喂,您好,不好意思,請問是曹筱涓小姐嗎?(乙方,即被告)對。(甲方)您好,這邊是妳辦理美容產品配合的分期公司,有收到妳辦理分期要跟您核對,您現在方便嗎?(乙方)方便。(甲方)好,您是分幾期?(乙方)24。(甲方)好,每個月要繳多少錢?(乙方)改18的,然後24的要取消。(甲方)嗯,18期喔,每個月繳多少錢?(乙方)334,呵,3334。(甲方 )喂?(乙方)3334。(甲方)好,總金額是6萬嗎?(乙 方)對,6萬。(甲方)申請書跟發票人都是您簽的嗎?( 乙方)對。(甲方)好,跟您確認一下您填的基本資料,身 分證字是A後面是(乙方)000000000。(甲方)出生年月日 是?(乙方)84年1月27日。(甲方)如果通過的話帳單寄南 屯區大英街427號4樓407室嗎?(乙方)對。(甲方)好,目 前有留聯絡人是父親,請問他叫做?(乙方)曹德威。(甲 方)好,室友叫做?(乙方)李汶家。(甲方)好,這樣就可 以了,謝謝您,拜拜(乙方)拜拜。」(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照會電話紀錄譯文所載,被告與原告就其向美妍館購買美容產品總額60,000元,達成分18期,每期繳納3,334 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參被告自陳有繳納過1期分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係以繳納分期金之行為 承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故系爭契約顯有效成立,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係受美妍館魏經理之幫助回簽對保問題云云,然上開對保之問題及被告回答均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的回答,縱認被告係受美妍館館魏經理之提示或教唆,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收到美妍館交付之美容產品,其屬被告與美妍館間之交易糾紛,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美妍館間之交易糾紛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仍不足採。 ㈥又被告自陳僅繳納1期分期金,已如前述,即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分期買賣本金56,666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666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500+600+700=18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