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糜以雍、江建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槺 被 告 江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萬65,996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