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邱品皓 被 告 黃綠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效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綠紅有限公司(下稱黃綠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277900號函解 散登記,是被告黃綠紅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被告黃綠紅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夏效芃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黃綠紅公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夏效芃。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綠紅公司以被告夏效芃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元 智公司購買LED看板廣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200元,如遲延繳款時,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 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又分期債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元智 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原告,惟被告黃綠紅公司僅繳付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顯已違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0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黃綠紅公司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夏效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責任,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8,80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借款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即 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 效,故原告自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