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奕丞、世界原始碼股份有限公司、葉駿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林奕丞 被 告 世界原始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募資及輔導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GOOGLE及FACEBOOK平台為原告進行問卷調查及廣告操作,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客戶名單予原告,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含稅),原告已給付完畢。然被告提供之結案數據資料僅為結論性質之EXCEL統計數字,並無實際進行廣告操作及問卷調查過 程及紀錄或後台分析,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履約,且前開後台資料並非商業機密。又於問卷調查方面,被告提供填寫問卷之客戶資料所載電話經原告聯絡後,多數無人接聽,或雖有接聽但回覆未曾填寫問卷,或為空號,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實際進行問卷調查。另於廣告操作方面,被告提供之GOOGLE後台統計數字,僅顯示「曝光次數1萬次」而非系爭契約 中約定之「觸及率1萬次以上」,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提供FACEBOOK後方平台之統計數字,並無FACEBOOK標示,何以確 認是FACEBOOK平台之數據,亦無從看出被告為原告商品投放之廣告,可見被告並未履約,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7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告操作方面,被告在GOOGLE、FACEBOOK平台投放廣告之觸及人數達10,497次、15,561次,已符合契約約定「觸及率1萬次以上」之要求,被告亦確實提供問卷調查名 單予原告,被告已履行契約;至原告要求提供「實際進行廣告操作及問卷調查之相關過程及紀錄」,此非契約內容,且涉及被告公司商業機密,無法提供。另原告指稱其依名單進行電訪並製作原證3表格,因一般人接到電話商品調查,通 常不願接電話或容易忘記曾看過廣告,此為常態,原告以此質疑被告為實際進行調查,實屬揣測;另GOOGLE、FACEBOOK平台用語雖有不同,然皆係指觸及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給付服務費用73,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募資及輔導行銷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無果,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73,5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未履行契約義務,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壹、工作目標:一、募資樣本分析:約定被告進行GOOGLE、FACEBOOK廣告操作,以代理商與直客作為問卷設定與投放,各該工具觸及率合計為10,000以上,當甲方廣告投射完成後,會將數據資料、相關名單資料給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數據資料僅為簡易EXCEL檔案,內容僅為結論性質之統計數字並未提供問 卷填答人數或填答紀錄云云。惟查依上開契約約定廣告投放後之數據資料,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型態或內容之數據資料,則被告抗辯其已提出總廣告數據(見本院卷第33頁),已履行契約義務,尚非無據。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提供數據資料之目的在於驗證觸及人數之計算或問卷是否實際填答等情,自不得以上開數據資料無法驗證被告是否實際進行問卷調查,而遽認被告交付之數據資料具有瑕疵。 ㈢就被告提供之288位填寫問卷之客戶名單(見本院卷第35頁以 下),既已列出全名、電子郵件、電話號碼等資料,難謂被告未履行交付相關名單資料之契約義務,或謂其交付之客戶名單顯有瑕疵,畢竟網路行銷廣告與實體廣告之行銷手法不同,原告事後按客戶名單自行逐一撥打電話確認有無填載問卷,進而質疑被告未進行問卷調查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GOOGLE平台、FACEBOOK平台,均為網路平台,然各平台廣告形式、使用軟體亦有不同,其廣告觸及率之定義,亦有不同。就GOOGLE官方網站廣告觸及率係指「指定地區內的預估目標對象人數」,即該廣告在某地理區域中能接觸多少使用者,藉以估計該地區有多少客戶會看到該廣告;FACEBOOK平台關於觸及率之定義,指看過該貼文廣告之用戶數量,惟上開觸及率之定義,均與點擊率(有多少訪客點擊該廣告)不同。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Ads 顯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關於「充電線」之廣告曝光次數為1.05萬;FACEBOOK平台「充電線」之廣告觸及人數則為11,561人(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於GOOGLE、FACEBOOK網路平台投放廣告,均與系爭契約定觸及率10,000以上相 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甚或要求被告提出後台數據資料以利驗證是否達到觸及率,其事後單方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服務費用,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