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送達代收人 紀珈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許雅鈞 王智明 被 告 游子謙即鼎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除原聲明外,具狀增加聲明 第2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 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所主張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屬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與原告就合約期間、價金、服務項目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完成簽約程序後由原告收執系爭合約,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明文約定:「本合約書及往後增補之附 約等經由甲方簽訂後,寄回乙方收執後即成立。」。故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系爭合約既已成立,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應給付原告合約價金,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成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25,900元整,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告之抗辯部分,原告業務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商談簽約事宜,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通知:「基本資料及親簽蓋章的部分您這邊寫好我就可以先送審,資料後補即可」、「我知道你比較忙還是說我過去幫你們寫好嗎,不用十分鐘」,被告回覆:「等我老公用好跟你說」、「我老公寫好了還沒蓋章」。此有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自行完成基本資料之填寫及簽名,僅尚未完成用印,並無被告所稱「非本人親簽,或原告業務員代簽」之情形。次查,倘若有被告所稱業務員為達成業績自行完善後將合約簽名蓋章送交員公司之情形,被告應即當場反應並拒絕與原告後續商談合作,然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仍同意與原告合作,且被告所稱為達成業績乙事,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此有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按,故被告所稱之情形並不存在。又被告未就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故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系爭合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價金。 ㈢綜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的大小章都是我的章沒有錯,我懷疑大小章是業務員未經授權自己拿去蓋的;雙方就金流服務內容未完全談妥,係原告之業務員未達成業績目標,自行完善後續合約簽名蓋章送交原告,本人也未完全審閱完畢;且雙方就合作內容未完全談妥價金支付提領方式,也未提供銀行往來帳戶。原告的業務員與我太太聯絡的過程中,跟我太太說合約先收走,合約內容之後再談,等再談妥後這合約才算成立,但之後雙方並沒有談妥,故合約並沒有成立,至於LINE 對話紀錄中,我太太曾經就其中部分約定有說可以,但其他約定還沒有說好,所以我要主張合約還沒有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25,900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契約必要 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以成立。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之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標準及比率對於被告營業成本有著相當大之影響,對於被告而言,信用卡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網路空間管理暨系統維護費等各項目均關係被告此類收入必須支付之固定成本,在可以選擇之情形下,其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標準,顯為被告使用類似此等金流服務之重要考量事項,若此等收費項目未能達成一致,即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要屬當然。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之「申請內容」,就「收費項目」部分,並未勾選「信用卡手續費(含清算費用及信託費用)」、「帳務處理費」、「五流一條龍2.0 專案_網路空間管理暨系統維護費」等各收費項目之任何項目,就計算費率之欄位諸如「_%」、「每筆_%」、「每月_ 元」等也均為空白(見司促卷第13頁),顯無從認定兩造就就此金流服務有申請何等內容及其收費方式為何,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業務員蔡子琪與被告太太陳紫彤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2020年8月31日)(蔡子琪)哈囉老闆娘因 為今天是月底最後一天公司要結帳了...若您這邊今天完成 款項的話,我幫您調降手續費率至2.5%(一般審下來都會在 2.8-3%)_這個月就差您這件業績(表情符號)希望可以幫 幫我,我也盡力幫您爭取優惠的部分」、「(陳紫彤)還要什麼手續費_我不懂」、「(蔡子琪)單筆一次刷清的手續費_這是分期手續費率_是分開的_不會往上加」,此有雙方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31頁),可知迄至109年8月31日為止,原告之業務員蔡子琪與所接洽之被告太太陳紫彤根本還在溝通,尚未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含增補同意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9年8月26日,此有上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24頁),堪認被告所稱「原告之業務員未達成業績目標」、「原告的業務員與我太太聯絡的過程中,跟我太太說合約先收走,合約內容之後再談,等再談妥後這合約才算成立,...」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顯然僅係原告業務員蔡子琪攜回自行作為業績之用,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已同意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亦陳明:原告所提供本案合約有完整提出,應該沒有遮蔽等語明確,可知迄至原告起訴為止,系爭合約中之收費項目均仍未勾選且填載費率欄位部分均為空白,若果原告事後確實已與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收費項目及費率達成合致,何以系爭合約最重要之「收費項目」及其項下費率欄位仍為空白?由此益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即收費項目與費率並未達成合致,則系爭合約自未成立,顯足是認。 ㈢至原告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固稱:「上面沒有勾選收費 項目,只有勾選首次申辦三年約型。本約收的是簽約費用,因為在繳款方式有勾選首次申辦,費用是25,900元,收費項目沒有勾選是看他們約定月平均營業額來酌收手續費用,但月平均營業額在說明的第三行,已有勾選月平均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至於在增補契約月營業額在合約書的最後1 頁,申請人有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為50萬元,得調整銀行手續費及訂單清算費用共為2.5%。另外補充若未達每月交易金額 的話,每月手續費調整為3%。」、「被告說他的營業額只是 落在20萬元,增補契約的用意為是要把每月的營業額拉高。至於為何基本資料沒有寫,而寫在增補同意書內,這是雙方的約定,既然他們也願意把月平均營業額拉高相對的,原告公司也會同意把手續費用從3%調降為2.5%。」云云,然原告 所持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6日,顯係原告業務員蔡子琪遊說被告太太陳紫彤而先攜回作為業績之用之形式上契約文件,實則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言為主張,並稱:「至於原告員工是否有與被告提前壓日期或做往後延後的情形,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們不了解業務人員的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未能舉證 足實其說,殊無從解釋何以系爭合約最重要之主約即申請書之「收費項目」及其項下費率欄位迄至起訴仍為空白,增補契約反而在109年8月26日已簽載之不合理情形,從而,自仍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又,原告另稱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仍同意與原告合作云云,並提出其業務員蔡子琪與被告太太陳紫彤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2020年9月3日)(蔡子琪)這樣的優惠您覺得可以接受嗎?希望您可以給我們個機會合作看看」、「(2020年9月10日)(陳紫彤)可以」、 「(蔡子琪)謝謝您給我這個機會!」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3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尚有:「(2020年9月24日)(蔡子琪)如果您覺得一次簽三年時間 太長,要不要簽一年先使用看看我們系統,慢慢對我們公司也比較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雙方對話時序 、期間及對話過程,顯然原告之業務員蔡子琪與被告太太陳紫彤溝通除LINE對話外,應該尚有以其他溝通方式諸如見面對話等方式進行溝通,因此原告之業務員蔡子琪方會在多日之後之109年9月24日突然發送文字訊息「(2020年9月24日 )(蔡子琪)如果您覺得一次簽三年時間太長,要不要簽一年先使用看看我們系統,慢慢對我們公司也比較信任」,且從此一訊息可知,雙方前此溝通系爭合約具體內容時,語意含糊不清,被告太太陳紫彤雖稱「可以」,然究竟對話中所稱「這樣的優惠」為何?被告太太陳紫彤是否同意所稱「這樣的優惠」?或僅係對原告之業務員蔡子琪對話後段「可以給我們個機會合作看看」之拜託懇求給予無實質內容之口惠敷衍表示可以給個機會再談看看?惟無論如何,就上開簡略LINE對話文字以言,尚無法看出被告方面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已有具體真摯之同意或承諾,實無從認已達成合致。況假若系爭合約已然成立,何以相隔10餘日後又有「(2020年9 月24日)(蔡子琪)如果您覺得一次簽三年時間太長,要不要簽一年先使用看看我們系統,慢慢對我們公司也比較信任」這樣的對話訊息?且由此更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6日系爭合約確實尚未成立,否則何以原告之業務員蔡子琪於將近一個月後之109年9月24日還在對話文字中試圖遊說被告太太陳紫彤先「簽」1年約先使用看看就好?合 依前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支持其所為主張,洵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