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陳鵬宇 被 告 陳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信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1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適有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萬4,701元(包含工資7,300元、塗裝3,200元、零件1萬4,2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系爭地點時,見對向有一停車位,故迴轉準備至該處停車,而被告尚未停妥時,劉信宏即自系爭A 車下車,並稱聽見碰撞聲,然自被告提供系爭B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可見劉信宏走過系爭A、B車之間,兩車間尚有距離,且系爭A車保險桿離地高度為60公分、 上排氣管離地高度為42公分、下排氣管飾條離地高度為30公分,系爭B車保險桿離地高度為42公分,兩車高度不符,系 爭B車無法撞擊原告主張之系爭A車受損位置,況系爭B車為 藍色,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綠色,顯見系爭B車並未擦撞系爭A車。又被告與劉信宏於當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觀看系爭畫面,自系爭畫面中可見兩車並無擦撞之情事,故系爭A車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 復費用。另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地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B車於駛入系爭停車格之時不慎碰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乙節,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畫面結果顯示:「檔名:CCA056526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 果:(0:20至0:22)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向西行駛,此時畫面左側出現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停放於天母西路54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且其後方有一未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0:23)系爭B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消失。(0:24至0:27)系爭B車行駛至 天母西路54號前時向左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0:28至0:30)系爭B車向左迴轉進入系爭停車格內。(0:30至0:35)系爭B車向右後方倒車後退。(0:35至0:39)系爭B車向左前方移動後,系爭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左前方。(0:40至0:41)系爭B 車有往前煞車後車有上下晃動。(0:42至0:43)系爭B 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並於畫面時間0分43秒略微停頓後 ,再略向前移動並停止行進。(0:43至1:03)系爭B車 持續停止進行,系爭A車駕駛人於畫面時間1分01秒時,下車至系爭A車車尾手指系爭A車車牌下方位置。(1:04至1:06)系爭A車駕駛將頭抬。(1:07)系爭A車駕駛消失 於畫面。(1:07至1:12)系爭A車駕駛又出現,頭朝向A車車牌後又消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參以本院當庭第2次勘驗系爭畫 面結果顯示:「…(0:32至0:37)系爭B車向右後方倒車 後退。32秒時有規律的聲音傳出至37秒聲音沒了。又聽到機器的聲音。(0:38至0:41)系爭B車向左前方移動後 ,系爭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 左前方。(0:42至0:44)系爭B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 並於畫面時間0分43秒略微停頓後,再略向前移動並停止 行進。(0:44至0:45)又聽到1個聲音。55秒又出現「現 在時間..分...秒」(0:58至0:59)被告說有弄到嗎? 對不起。(1:03至1:04)被告說對不起、對不起。(1:05至1:06)有聽到說「拍謝」、「拍謝」。(1:08至1:09)沒有呀,我連倒車都還沒有倒車啊。(1:10)鏡頭有上 下震動,有關門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由被告於系爭A車駕駛人劉信宏走向其系爭B車但尚未開口時,被告即先行詢問劉信宏是 否有撞到其系爭A車,並隨即向劉信宏表示歉意;又參以 劉信宏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5分將 車輛…停放於肇事處停車格,聽到〝很微弱〞的碰撞聲及碰 撞感,下車察看我後車尾有新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參以劉信宏於被告駕駛系爭B車以斜切角度 駛入系爭停車格,於尚未停妥系爭B車時,隨即下車站立 於系爭A車與系爭B車兩車之斜切角間,彎腰往系爭A車車 尾左後方位置進行察看,而被告亦隨即自系爭B車下車一 同往系爭A車車尾左後方位置進行察看,此有本院行車紀 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B(即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見本院卷第43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於駛入系爭停車格時 不慎與系爭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駕駛人劉信宏於事發當時,仍得自停駛之系爭A、B車間通過,可證系爭A、B車間尚有一段距離,故無可能發生兩車碰撞之情形。又系爭A車之排氣管上飾條離地高度為42公分 、排氣管下飾條離地高度為30公分,而系爭B車車頭前保 險桿上方離地高度為42公分,是系爭B車之車頭應無可能 擦撞系爭A車之排氣管云云。然查,依系爭畫面0分43秒所示,系爭B車進入系爭停車格時,畫面左下方呈現系爭A車之完整車牌,於系爭B車稍停頓後並隨即於0分44秒稍向右前移動即靜止時,此時畫面左下方系爭A車之車牌始呈現 往右畫面部分,此有系爭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此是由上述車牌畫面以觀,可認系爭B車 於0分43秒時已微擦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因被告又隨即向右前方移,故此時兩車間出現空間,尚符情理。又關於兩車高度部分,縱系爭A車之排氣管下飾條離地高度為30公 分,系爭B車車頭前保險桿上方離地高度為42公分,然依 系爭照片所示,系爭A車之左後方排氣管銀色邊緣均略為 突出車尾,且系爭B車車頭之底盤亦有突出之情形,並與 系爭A車左後方排氣管高度相似,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涵蓋下盤位置)撞擊系爭A車左後方之排氣管下 飾條,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進入系爭停車 格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工資7,300元、塗裝3,200元及零件1萬4,201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係將系爭A車送至台奧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云云 ,自難憑採。再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11月20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零件部 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8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8,083元(計算式:工資7,300元+塗裝3,200元+零件7,583元=1萬8,0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08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8,083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0.369=5,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5,240=8,961 第2年折舊值 8,961×0.369×(5/12)=1,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1-1,378=7,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