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潔伃、許勝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楊潔伃 被 告 許勝凱(即豪品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臉書網站上看到被告所銷售之中古機車(廠牌:YAMAHA三葉,車款:勁戰4代,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便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北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處所欲看車,惟被告未實際讓 原告看車,兩造即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辦費3,000元 ,共計73,000元,被告並使原告與訴外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車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就車價61,000元部 分辦理分期貸款(原告每期須繳4,300元,共18期,即機車 貸款連本帶利需償還77,4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54分匯款13,000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予被告後,於109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給付運送至臺中市大甲區之系爭機車,惟原告取車後,發現系爭機車車殼多處擦傷、左後照鏡破損且引擎無法發動,並於當日先至大興機車行做初步檢測,惟恐維修需費過鉅,而未於大興機車行進行維修。另原告當日即告知被告系爭機車有問題,惟被告僅要原告自行去修復,或將系爭機車寄回由被告維修處理,嗣後原告找山葉機車授權之永傳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傳輪業公司),已先更換汽油泵浦油管及機油,並支付維修 費用3,850元再進行檢測,檢測後初步估價至少需再另行支 付3,550元更換啟動離合器、起動馬達、火星塞及電池等零 件,方能使系爭機車發動,進行後續檢測,但永傳輪業公司告知如後續欲修繕至正常狀態,維修費用恐會更為高昂,故原告即不繼續維修。原告為使買賣糾紛單純化,已提前清償全部分期貸款,而於110年2月2日匯款73,220元(計算式:分期價金61,000元+利息12,220元)予東元車業公司。然系爭機車存有無法發動及零件毀損等重大瑕疵,屬於中古機車交易上重要資訊。又原告至被告營業商號看車時,被告推託未實際讓原告看車,原告於收受系爭機車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告知被告及其業務人員系爭機車之重大瑕疵時,被告回答:「壞的為什麼不能修?」、「難道車子一壞掉就要報廢嗎…」、「我說會處理好就是會處理好」,被告對系爭機車內部存有上開瑕疵早已知情,顯見訂約當時被告即以詐欺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訂定系爭合約,被告明知系爭機車存有重大瑕疵,僅因原告不在同一縣市且輕率無經驗及基於信任,竟執意給付重大瑕疵之系爭機車予原告,又原告向被告告知上開瑕疵後,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即遭被告封鎖,難謂無詐欺故意而構成民事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買賣價金73,0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東元車業公司之利息12,220元、109年12月5日支付之機車托運費1,000元、110年3月19日支出之維修費用3,850元)。又因系爭機車具有無法發動之重大瑕疵,且解約非顯失公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即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1、2、5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73,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東元車業公司之利息12,220元、109年12月5日支付之機車托運費1,000元、110年3月19日支出之維修費用3,850元)。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系爭機車未達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則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合約價 金3萬元(以永傳輪業公司初步估計後績修繕費用至少須2萬餘元加上原告已支出之維修費用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11月被告之業務接洽原告購買系爭機車, 原告收到系爭機車後事隔1個月,於12月時告知被告之業務 系爭機車有問題,被告之業務請原告把系爭機車寄回以方便處理維修,原告一再拖延不寄系爭機車及協助做後續檢查,於110年3月19日事隔4個月去車行開維修單,期間原告不配 合被告處理,被告也並無推卸購買後續的維修責任,原告親自到現場看車,並同意購買,並非由被告強迫購買,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 爭機車,並與東元車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已支付部分價金1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沙小字第465號卷第31-3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其收受系爭機車後,旋即告知被告系爭機車之重大瑕疵時,被告回答:「壞的為什麼不能修?」、「難道車子一壞掉就要報廢嗎…」、「我說會處理好就是會處理好」,顯見被告於訂約時即對系爭機車內部存有上開瑕疵早已知情,當時即有詐欺之意思,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前揭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事後處理之情況,並無從證明其於訂約時即已明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而詐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而使其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存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僅不爭執系爭機車有後照鏡毀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有其他瑕疵,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109年12月12日檢測系爭機車之大興機車行負責人吳國如到庭 結證稱:其於檢測系爭機車當時認為電瓶異常,當時無法發動,用中古的裝還是無法發動,啟動齒輪崩壞,馬達也壞掉,如果要修復,估計大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系爭機車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其他重大瑕疵,固據其提出110年3月19日永傳輪業公司維修紀錄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沙小字第465號卷第29、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係在原告收受系爭機車4個月後始為檢測,則此是否即為原告收受系爭機 車時之狀態,即屬可議,況縱依該維修紀錄單,維修項目為啓動離合器、起動馬達、火星塞、電池、汽油泵浦油管,維修金額為7,400元,其修復金額亦僅約買賣價金百分之一, 尚難認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故應認原告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不可採,惟系爭機車既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後照鏡一組為100元,而其餘瑕疵修復費用估計大約4、5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於5,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