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芷芸、樂浪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原 告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樂浪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0年8月28日宜蘭龜山島牛奶海遊艇出海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於同日支付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 元。因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疫情)自同年5月 起急速加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旋即發布第三級疫情警戒,雖自同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 疫情警戒,但身處室外須全程佩帶口罩。系爭遊艇行程包含出海、戲水、拍照、遊艇上歌唱、飲食飲酒等娛樂節目,殊難想像若需全程佩帶口罩,如何戲水、拍照、飲食、歌唱,戲水後之盥洗、沐浴因可能需與他人共用盥洗室而致感染之風險,系爭旅遊行程已難達到原告初始訂購遊憩之目的而無繼續之必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乃於同年7月8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行程,並於同年7月28日委由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詎被告僅於同年8月10日退還33,000 元。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2款、第261條、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加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截至被告同年8月10日退還33,000元為止,原告受領66,000元期間共123日核算利息應給付1,112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112 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或2款 之規定,被告最多僅得收取旅遊費用5%至10%之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2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原告是在被告網站上訂購,被告網站上有明定距離出發日7天 以上取消,收取手續費50%(下稱系爭取消規定),原告下 訂就是同意被告網站上規定之系爭取消規定,不受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所規範。本件原告請求退款時,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公告活動日期是否為第三級警戒,故依系爭取消規定,原告應支付50%違約金,被告可沒收50%,扣除沒收部分後,被 告已退還原告33,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0年8月28日 系爭旅遊行程,並於同日支付旅遊費用66,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若取消系爭旅遊行程 可否全額退款,被告於翌日表示只退款50%,原告回應「這 太誇張了」、「我們取消的原因是因為疫情,不想要大家群聚造成染疫風險」;原告於同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委由律師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10日退還原告3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匯款紀錄、被告確認函電子 郵件、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解約函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8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 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取消系爭旅 遊行程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除以依被告網站上之系爭取消規定 原告應支付50%違約金等語置辯外,對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因原告通知取消行程而消滅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通知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與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前段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符,應認兩造間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8日消滅。 ㈢被告辯稱原告取消行程應付違約金33,000元,為不可採;原告終止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旅遊費用為62,700元,扣除已返還33,000元,僅得再請求返還29,700元: 1.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被告網站上訂購,被告網站上有明定距離出發日7天以上取消,收取手續費50%,原告下訂就是同 意被告網站上之系爭取消規定,不受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所規範,原告請求退款時,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公告活動日期是否為第三級警戒,故依系爭取消規定,原告應支付50%違約金即33,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費云云,固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網站列印資料2紙為證,該列印資 料第2紙上雖有「距離出發日天數/取消費用.所選日期前7天 以上取消,收取手續費50%.所選日期0-6天之間取消,無法 退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09頁),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何違約金之約定、否認原告於110年4月8日報名參加系爭旅 遊行程時被告網站上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並稱:原告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之始末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詢問被告有無20人遊艇可出遊,後續皆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訂購事宜,確認行程後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購成功並附上匯款資訊,電子郵件中均無退費相關規定說明;原告並非透過被告官網訂購系爭旅遊行程,無從知悉被告官網之退費相關規定等語。而查,就被告通知原告下訂後須於2日內匯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之電子郵件、被告收到原告匯款後通知原告確認訂購成立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上均無記載任何與「距離出發日天數/取消費用.所選日期前7天以上取消,收取手續費50%.所選 日期0-6天之間取消,無法退款」相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透過被告網站訂購系爭 旅遊行程,及原告下訂前或下訂時如何知悉被告網站上系爭取消規定並如何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揭手續費即違約金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信,難認兩造間有「距離出發日天數/取消費用.所選日期前7天以上取消,收取手續費50%.所 選日期0-6天之間取消,無法退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 依系爭取消規定,原告應支付50%違約金,被告可沒收33,000元,扣除沒收部分後,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費云云,洵非可 取。 2.本件兩造自陳沒有訂定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另 參以被告網站遊艇旅遊行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第1頁上記載民法第514條之1「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 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旅遊行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至第514條之12旅遊 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 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則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但書應賠 償旅遊營業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因兩造間並無以書面契約明定其數額,參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 契約。但應於乙方(即業者)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基準賠償: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本件原告係於同年8月28日旅遊開始前51日,於同年7月8日終止契約,本院斟酌疫 情、旅客之終止權,並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以賠償被告旅遊費用5%為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旅遊費用金額為62,700元(66,000元×95%=62,700元),扣除被告 已返還之33,000元,尚應返還原告29,700元。 ㈣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於110年7月28日雖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併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261條、第266條、第17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惟兩造間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於110年7月8日消滅, 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再於同年7月28日解除契約。又查 ,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宣布延長全國疫情警戒第三 級至同年7月26日止,嗣自同年7月27日起修正為第二級疫情警戒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公告、新聞稿、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65至171頁),可知系爭旅遊行程之活動日期110年8月28日係屬第二級疫情警戒,並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8日受領旅遊費用時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利息1,112元,及自同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述旅遊費用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