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告 李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振 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損係被告車輛前方大牌螺絲碰觸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當時車主有說會聲請保險,但車損部分應該由被告負責修復,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僅部分受損,原告卻整組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旺德美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振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29-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振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其中工資2,00 0元、烤漆3,000元,有昶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1-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車損部分應交由被告負責維修,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僅部分受損,原告卻整組維修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可佐(卷第21、47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