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60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元,詎被告和發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和發公司給付 租金,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 告和發公司應給付第29-30期之未付租金4,740元(計算式:2370×2=474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1-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71,100元(計算式:2370×30=71100),合計75,840元(計算式:4740+71100=75840)。 ㈡被告和發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黑白A41張以上0.4元,1001張以上0.3元,彩色A41張以上3.5元,詎被告和發公司自第2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和發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和發公司應給付第29-30期之計張費用1,060元(計算式:660+400=1060),尚應給付 相當於第31-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000 元(計算式:400×30=12000),合計13,060元(計算式:10 60+12000=13060)。 ㈢被告陳肇慶為被告和發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7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公司無故自第29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和發公司係經營冷凍食品加工企業(HACCP 合格廠商),從事進出口水產品經年,惟109年1月全球爆新冠肺炎疫情,國外客戶紛紛取消訂單,被告和發公司營業驟然發生困境,致被告和發公司不得不於109年6月暫停歇業,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和發公司,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契約未履行及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標的物業經原告取回,原告並無利益損失,原告請求第29期至第60期之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60期,與原告震旦公司定月租金2,370元,與原告金儀公司約定每月基本費400元,詎被告和發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9年7月8日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和發公司給付租金、計張費用, 有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義民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被告自陳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標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因109年1月全球爆新冠肺炎疫情,國外客戶紛紛取消訂單,被告和發公司營業驟然發生困境,致被告和發公司不得不於109年6月暫停歇業,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和發公司,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且系爭標的物業經原告取回,原告並無利益損失,原告請求第29期至第60期之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顯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被告和發公司自陳暫停歇業前皆依約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41頁),即被告和發公司暫停歇業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9 年7月8日催告被告和發公司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然未獲置理,被告和發公司顯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並可歸責於被告和發公司,則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耗材,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第29期至第60期之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顯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和發公司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於締約時並未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租約之期間、繳付方式及違約之效果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系爭租約係被告和發公司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後,始於系爭租約上用印,故被告和發公司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故被告臨訟空言辯稱原告收取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不合理云云,尚難憑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5,84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0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