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大偉、林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大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大偉本訴請求被告林俊宏(以下均逕稱其名)應依兩造間之合作備忘錄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28,000元,林俊宏則反訴請求張大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5,000元,核其基礎事實為系爭契約 之履行等事項,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規定,林俊宏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OPAR9空氣淨化氣(下稱系爭商品)將在嘖嘖 募資平台募資,為作募資前之社群行銷,於民國110年3月6 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次社群行銷專案被告應完成之事項包含回收問卷2,000份,原告已 於同年3月9日將行銷費用20,000元匯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商品3台樣品,特別告知該樣品用完後須歸還。惟 自同年4月7日開始募資後,原告發現參與募資之人並非來自問卷之人,乃於4月9日、12日隨機撥打問卷資料之人電話為驗證,發現多數回答未曾做過問卷,或為空號,可見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被告稱其問卷來源係透過FB、GOOGLE、LINE、網紅所回收,但未提出資料證明,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以起訴狀為終止之通知,並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及應償還系爭商品樣品3台之價額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約,原告僅以致電消費者作為判斷問卷數據真偽,因現今詐騙氾濫,消費者可能拒絕回答或忘記曾為該問卷,且由FB官方廣告後台顯示本件廣告投放有3萬多觸及和2千多點擊,另有網紅曝光成效,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商品銷售狀況,銷售狀況如何與契約無關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本件契約因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契約雖分別以故事源起工作室、偉氏國際有限公司為立約人,然故事源起工作室為被告林俊宏獨資經營,且簽約時僅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名與被告簽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簽訂本合約後,甲(即林俊宏) 乙(即張大偉)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承攬或中途提出解除契約,如因甲乙雙方因各自事由,導致本合約終止,應由提出中止合約的一方賠償本合約承攬報酬二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25頁),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為違約金者,應係因一方(例如甲方)之事由(例如:不願繼續完成)而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時,由該終止之一方即甲方賠償他方即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並非係主張其因自身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他方之事由而終止,核與上開約定不符,況本件亦非由被告因自身之事由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應屬違誤,尚難逕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 作,應返還原來給付之20,000元云云,然被告確有提供問卷2,000份,縱原告隨機撥打電話,有受問者回答未曾做過問 卷或電話空號等情形,亦難證明全部問卷均屬該狀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關於增加問卷回收率是以2,000以上為目標,並無違反時應返還全部價款之約定,而被告亦提出有為廣告投放等資料(卷第151至201頁、第571至573頁),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0,000元,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3台,原告主張應予歸還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為證,其中原告已說明3台樣品要歸 還原廠,被告雖稱一般是給網紅或部落客的,但原告亦表示那變成原告要買下來,並稱「3台大概要8千元左右…如果這個案子銷售狀況不錯就不拿回來,如果不好可能就沒辦法了,因為那都是成本」等語,而被告則回以「我懂」(卷第29頁),堪認該3台樣品僅係為廣告交由被告使用,應於使用 後歸還,因銷售狀況未達原告預期,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其未歸還,則原告請求應返還3台樣品之價額8,000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提供該3台樣品予網紅體驗並確 定不回收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卷第187頁),並 無原告同意不回收該樣品之紀錄,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8日因反訴被告與其討論銷售狀況 不佳,是否有建議作法時,其有告知反訴被告「建議我給了,五千也是最省的方式了…」,反訴被告表示就照其建議之方式,並稱「我明天把錢轉給你」等語,惟迄今未付款,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於4月8日之對話,反訴原告稱廣告是預付制,收到款項才開始投放,且稱如要挑網紅人選的話,反訴原告會請助理列名單及報價讓其選擇,但翌日4月9日兩造即因問卷不實之事鬧翻,反訴原告怎可能在其未付款情形下執行由網紅投放廣告之事,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為 據(卷第205頁),惟查兩造於110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反訴被告就銷售狀況未改善,先表示依反訴原告建議投廣告,但要求看投放之貼文並提出貼文之文字建議,反訴原告回以「等您給我文字…因為廣告是預付制,收到款項後就開始投放」,其後兩造討論廣告及文字,反訴原告有稱「那您匯款後再讓我知道」,反訴被告則稱「我想知道是哪幾個網紅,然後是要po在他們的fb上面嗎?」,反訴原告回以「你要挑人選的話,我明天叫助理列幾個名單&報價給你選」、「要 挑人選發文的話就像剛剛說的我明天叫助理列幾個名單&報 價給你選,不然就是用他們的粉專下廣告,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嗣反訴原告有解釋發文與廣告之不同,並稱「建議我給了,五千也是最省的方式了…」,反訴被告乃稱「好吧,就照你建議的方式,用網紅的帳號投」、「我明天把錢轉給你」等語(卷第470至484頁),堪認兩造於110年4月8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係約定由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後,反訴原告方於網紅之粉專帳號投放廣告,此與系爭契約之廣告投放應屬二事,惟兩造於翌日即同月9日即因問卷 之事而有爭執,反訴被告並未預付反訴原告5,000元,且反 訴原告並未提供網紅人選供反訴被告挑選,亦無依系爭協議完成網紅帳號投放廣告之情。再者,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網紅發文或宣傳填寫問卷資料,核其日期乃110年4月5日(卷 第191、193頁),顯在兩造於4月8日為系爭協議之前,此部分為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廣告內容,與系爭協議無關,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完成,反訴被告應付 款5,000元云云,顯然混淆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不同,核 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