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佩誼、官春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佩誼 被 告 官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 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小額程序事件(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提出書狀記載請求金額共41萬2,682元,於同年8月23日審理時原告表明不再請求其中6萬7,800元,其餘34萬4,882元僅就其中10萬元請求,超過10萬元 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55至156頁),參 酌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正沿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南 往北步行穿越市民大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雙手擦傷、左大腿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期間損失8萬2,157元、需休養身體離職而造成之薪資損失21萬2,500元、交通費用225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等損失,合計34萬4,8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 項目中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慰撫金金額過高。交通費用225元被告願意在強制險範圍內配合提出申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與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 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59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麗瑞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8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15日、出院休養5 日、調解委員會與法院出庭9日,嗣因休養身體需離職,受 有2.5月薪資損失21萬2,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介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麗瑞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惟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亦僅有宜多休養並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並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且原告於請假期間內是否遭公司扣薪,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職期間工作損失薪資8萬2,157元、離職後2.5月工作損失21萬2,500元云云,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宜長時間走動,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共22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治療,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5萬225元。惟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3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3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被 告嗣並於110年2月1日當庭給付原告3萬元等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總計5萬225元,已詳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之3萬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2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