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國宣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宣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松 訴訟代理人 謝佳哲 鍾玲 被 告 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孝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492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印製「鬼滅之刃」聯名貼紙(下稱系爭貼紙),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無誤,之後被告公司卻以品質不符合拒收且要求重製,為此依印刷品合約、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新臺幣(下同)96,075元,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訂印刷品合約,惟辯稱驗收時發現印製之貼紙有「明顯切痕」之瑕疵,且與樣品不符,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無果,被告遂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重要爭點厥為:原告提出印製完成之系爭貼紙有無瑕疵?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貼紙有「明顯切痕」之瑕疵,與樣品不符,有實品貼紙、樣品與實品貼紙對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165頁),可知原告印製貼紙成品因底紙「加背刀」,而使貼紙面紙有切痕,且印製貼紙成品因上開切痕與樣品並不相同至明。原告固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66、209頁),惟陳稱報價單上已註明「背刀+裁完成」,背刀是為方便顧客撕下貼紙黏貼,是業界普遍加工工序,此種工序會使面紙產生輕微壓痕,報價單提出後被告沒有要求重新打樣等語,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固可認 被告定作時亦同意貼紙加背刀,惟依被告提出業界其他貼紙製作成品(見證物袋),可知貼紙加背刀並非一定會使面紙產生切痕。因本件貼紙面紙為透明紙質,使面紙切痕益加明顯,原告既不否認為達到好撕目的,是其建議採用背刀方式,亦陳稱因透明貼紙非常薄,無法避免會有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原告既為長期從事印刷專業之公司,明知本件印刷品係經動畫商授權,從一開始打樣即有高品質要求,就透明貼紙加背刀有可能對貼紙之面紙產生切痕,導致動畫角色人像切分為二,影響貼紙美觀及藝術感,甚至降低消費者購買收藏意願,應可預期,卻於建議採用背刀後未再次打樣,亦未將可能造成貼紙面紙切痕之結果告知被告,導致印刷成品與當初樣品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印刷之系爭貼紙與樣品不符,未達約定之品質及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採。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印刷品合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5條:測試與驗收 2.經甲方(按即被告)驗收過程中發現瑕疵或不合規格者,均應由乙方(按即原告)無條件取回,並迅速補交合格商品。3.乙方所交貨品必須為完好之新品,並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毫無瑕疵,...」;「第6條:保固與保證 1.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⑵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貼紙經被告公司人員柯宜伶驗收通過一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可知柯宜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至原告指定工廠,同日即以LINE表示:「經理看了驗收有些問題...看能不能還是往重做作為目標」,110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即以電子郵件表示:「實際交貨商品與樣 品有明顯落差...因割痕明顯為產品瑕疵...」等語,可知被告已從速檢查,表明系爭貼紙具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貼紙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再查原告印刷之系爭貼紙與樣品不符,未達約定之品質及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一節,已如上述,且上述瑕疵重大,已達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發現瑕疵後,旋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4日前修補瑕疵(提出無瑕疵之貨品),因原告遲未提出,被告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依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被告另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兩造間基於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貼紙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及預定效用而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修補,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印刷品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75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