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何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銘鴻於108年11月14日01時48分許 將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4,525元(包含零件425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250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11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25元(計算式:4,250 元×1/10=4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 4,525元(計算式:零件425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元 =1萬4,525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4,525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FH-7726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即系爭貨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可知,系爭貨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線標線處,明 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0,168元(計算式:1萬4,525元×70%=1萬0,168元,元以 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16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0,168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