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盧軍豪、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78號 原 告 盧軍豪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劉鈺婕 被 告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 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目的性限縮)。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努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之旨,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查被告公司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利息訴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5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購買之房屋係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誠美愛家社區A戶9樓(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