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家慶、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吳雨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63號 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璇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複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擔任導演,進行影片拍攝製作業務,約定每集導演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順帶剪接1小時1集之內容2萬元。原告已於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依被告提供之3集腳本及行 程表赴日本拍攝完畢返台,並為被告剪接其調整為1集30分 鐘之內容,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導演4萬元×3+剪接2萬元×1/2)。然被告僅於109年5月給付原告4萬元,尚餘9 萬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僅係被告之業務窗口曾琳詒小姐個人對外接案之業務上行為,被告並未授權其以公司名義對外單獨成立契約。原告就與曾琳詒小姐間之契約內容僅為拍攝或拍攝及剪輯,於起訴狀及後續書狀均有所矛盾,且原告對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對象均交代不清又前後矛盾;原告至多僅係利用與曾琳詒小姐對話之機會,協商可能之合作方向,雙方未有合意簽訂契約。 ㈡、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之言詞辯論庭稱其係以「導演」職務承攬此次工作,而承攬範圍包括「規劃腳本內容、行程表、拍攝完整影片、剪輯影片」;亦於111年2月5日之補充說明狀 中稱「拍攝完成後(殺青)後,導演的工作亦即結束」,並提出「拍攝腳本、拍攝行程表及拍攝工作照」謂其已完成工作云云。然原告嗣後補充說明狀又改稱「影片之腳本、行程表」為被告製作;可見,原告自始未依其所述提供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再者,原告雖謂其於108年即完成拍攝, 惟據原告起訴狀附件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8可見,原告稱「 咖啡廳打工」、「三光稻荷神社」、「犬山城下町」等多段拍帶遺失,可知原告亦自承認多段拍帶遺失,而未能交付完整拍帶;既原告未完成拍攝工作、亦未交付完整拍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應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原告有完成一集40,000元之影片拍攝並交付被告,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9985元,原告亦已獲清償,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應於被 告給付原告39,985元後而消滅,並未如原告所述尚有90,000元之債務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總監曾琳詒委由原告執行導演及順帶剪接業務,約定拍攝3集節目影片,每集費用4萬元,順帶剪輯影片1集30分鐘費用為1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監曾琳詒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片腳本等件為證(見110年度湖小字第559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133頁),被告不爭執其總 監曾琳詒有與原告接洽上開導演及剪接業務並約定上開導演及剪接之費用,惟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其公司總監曾琳詒為其公司之業務窗口(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顯有授權曾琳詒得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且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之過程均係至被告公司開會,與被告公司總監曾琳詒聯繫溝通拍攝內容,拍攝過程製作人、攝影師及後製效果師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原告於109年1月2日以LINE詢問曾琳詒費用是否有匯入其帳戶時,曾琳詒回說:還 沒,因為行政請款單12/1號,我們會計出帳是45-60天等語 ,且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5日匯款予原告39,985元並申報扣繳薪資所得,有前揭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及原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務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湖小字第559號卷第25頁、27頁及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公司總監曾琳詒應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且被告知悉曾琳詒有與原告接洽委其擔任公司節目影片拍攝之導演,並有同意或授權曾琳詒得以其名義代理其與原告訂約,始會派其公司之製作人及攝影師與原告一同拍攝影片並同意給付前揭款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總監曾琳詒代理被告與其訂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曾琳詒係以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情,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曾琳詒個人自行對外接案,與被告無涉,其並未授權曾琳詒以公司名義對外訂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系爭節目影片之導演,重在處理節目影片之執導拍攝事務,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訂之導演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順帶剪輯1集重在完成特定該 集之剪輯工作,則應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均為承攬契約,尚有未洽。 ㈢、兩造既約定原告擔任影片導演,負責執導3集影集拍攝,而原 告已依約赴日執導3集影片之拍攝並將其剪接完成之1集檔案內容傳送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僅完成1集之執導,故僅支付1集費用4萬元,原告未能完成其他集之拍攝並交付成品,不能 請求其餘報酬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曾琳詒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2019年2月18日下午6:38,原告:我可以接受導一集40,000,順帶一集20,000(實領)。曾琳詒:好喔!感激您。就這樣敲定了。」等語可知,原告執導完影片之拍攝後,如欲其進行後製順帶須另行付費,亦即後製順帶並非導演須處理事務之範圍,兩造始會約定於導演3集節目外,再另行約 定後製順帶剪輯工作之費用。是系爭節目影片拍攝完後之後製順帶工作,既非系爭導演合約範圍。而兩造僅約定執導3 集影片、剪輯1集,則原告自無將後續2集影片再加以後製順帶剪輯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於執導完成3集影片之拍攝後 ,即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導演合約義務,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導演工作並非僅限於負責執導,尚須負責其餘關於影片成品之交付云云,並未對兩造約定之導演工作除負責執導拍攝外,尚包含其餘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總監曾琳詒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總監曾琳詒於108 年11月21日自行向原告要求提供匯款資料,並對原告表示抱歉,整個拖太久等語,於109年1月2日原告詢問曾琳詒費用 是否有匯入其帳戶時,曾琳詒回說:還沒,因為行政請款單12/1號,我們會計出帳是45-60天,原則上是2月前後才能拿到錢,但稍我明天確認能否過年前出帳等語,亦未對原告表示尚有何導演事務或順帶工作並未完成或被告不同意付款,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導演事務及順帶工作,應堪信取,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拍帶遺失,原告未交付完整拍帶,導演工作未完成云云,惟原告導演之事務係在於指導影片拍攝完成,於影片拍攝完成,其執導事務即已處理完畢,已如前述,而就系爭節目影片之錄影拍攝,被告既有安排其製作人及攝影師一同為之,則有關系爭節目之拍帶應係留存於被告所有之攝影器材內,由被告委派之攝影師負責保管處理,則拍帶之交付自非原告之導演事務範圍。且觀諸原告與曾琳詒對話紀錄略以「2019年6月19日,原告:HELLO,請問影片還有需要我處理嗎?曾琳詒(下稱曾):…是有考量需要你處理1集,不過目前這三集內容有點狀況,咖啡廳那集有一半拍帶不見了(在日本當天就轉錯檔案)無法成行,忍者部分有點可怕,所以等周五我跟大榮開會後,會商討出最後結果。到時會同步跟您這裡說,是否需要剪輯,……。2019年8月19日,曾:早 安!因為今天會請美琪來公司討論賠償部分!想知道還有遺漏那些拍帶?原告:咖啡廳打工、偉倫機遺失,三光稻荷神 社、偉倫機遺失,犬山城下町、偉倫機遺失,就這樣了。曾:感謝!原告:因為當時是雙機作業,剛好有些動作是分頭進行,所以少一機就等於那個題材沒辦法剪。」等語,可知原告確實已執導完成3集影片之拍攝,然因被告方面人員疏 失,咖啡廳那集有一半拍帶不見,在日本當天就轉錯檔案,其後被告並請負責員工(美琪)就咖啡廳打工、三光稻荷神社、犬山城下町等拍帶遺失討論賠償事宜,顯然被告亦不否認拍帶遺失係被告人員疏失所致,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完整拍帶為由,辯稱原告未完成其導演事務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執導完3集影片之拍攝及完成順帶剪輯1集之工作,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共13萬元(3集導 演×4萬元+1集剪輯1萬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9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