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鄧雪梅、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素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22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鄧雪梅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苟多數當事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羅嘉玲、沈明璋、施 彤煒、楊如育、黃羚媚、陳哲明、賴文偉、蔣小玲、洪祥仁、賴美燕、彭筑、吳腕真、林鴻皓、陳怡君、吳志龍、李振家、林文進、徐慶鈴、葉音鳳、王柔驊、楊沛儒、林承志、鄧雪梅、高宜楓、林英智等25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明因對被告皆有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之債權存在,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因而選定其中之鄧雪梅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61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基隆市銘傳國中畢業班學生家長,為學生參與畢業旅行而與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訂立國內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預定於110年6月16日開始旅遊行程,嗣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突趨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發布全國第三級警戒,迄110年7月27日止,期間國內景區封閉並禁止團體旅遊群聚,致兩造均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原告並於110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30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經原告請求退款通知迄今,僅以系爭旅遊契約內所無之團體取消費名目,且無文件證明內容依據、費用計算及發生時間,即要求原告簽署載有扣除團體取消費之退費確認書,惟原告表示關於團體取消費之說明記載須經雙方協商後確認並註明於退費確認書內,其後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之確認,被告仍拒絕退還部分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205元,合計30,125元(計算式:1,205元×25人=30,125元 );系爭旅遊契約並無約定所謂之由傳承堡飯店保留定金1 年內使用,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原告亦從未同意任何系爭旅遊契約以外之方案;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第三級警戒雖暫定至110年6月14日,未涵蓋110年6月16日出遊日期,惟依當時疫情事態之嚴重,一般人依通常生活經驗判斷,第三級警戒顯然將延續至110年6月16日之後事後亦證明第三級警戒一直持續至110年7月26日,是被告之辯稱與經驗法則不合,更與兩造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之合意表示事實不符;兩造簽訂之系爭旅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而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之請款日期則為110年4月15日,此請款單顯與系爭旅遊契無關,為被告臨訟提出者;又兩造關於返還團費之協商過程或爭議發生後至起訴之調解過程中,從未同意被告扣除團費,被告知之甚詳,被告辯稱退費確認書一經簽署即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23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25人3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30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第三級警戒時間僅至110年6月14日,非屬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之不可抗力範疇,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嗣延長第三級警戒時間至110年6月28日,亦不能溯及適用已解除之系爭旅遊契約;退費確認書上所載之團體取消費,僅為系爭旅遊行程預定住宿之傳承堡飯店收取後雖經被告極力爭取仍拒絕退費之定金,屬系爭旅遊契約中被告為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受事後原告單方提出需再次協商確認之意思表示所限制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為基隆市銘傳國中畢業班學生家長,為學生參與畢業旅行,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預定於110年6月16日開始旅遊行程,嗣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突趨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發布全國第三級警戒,迄110年7月27日止,期間國內景區封閉並禁止團體旅遊群聚,致兩造均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及原告於110年5月30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等情,有系爭旅遊契約、解除退費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解除 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232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聲明拘束性原則,本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原告決定之,本院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系爭旅遊契約既已於110年5月30日經原告通知解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旅遊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準此,原告猶基於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23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云云,於法應有未合,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5人3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