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儷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楊孟欣、簡仙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儷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欣 訴訟代理人 楊孟昌 被 告 簡仙助 訴訟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因不滿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孟昌將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前,竟持三角錐放置於系爭車輛 引擎蓋上,後雖覺得不妥將該三角錐取下,惟已刮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刮損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被告住處外,造成被告與家人出入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因不滿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孟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外,造成被告出入不便,竟將交通錐放置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後雖取下但已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93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處為我家門口,因其車輛(RCV-8758)停放於我家出入門口導致我進出困難,故我將交通錐放置於他的車輛引擎蓋上,其毀損非故意行為,是因為下雨天我無法出入家門口,故將交通錐以警告之意思暫放置於車輛引擎蓋上,因交通錐摩擦造成之刮痕非我所願。我徒手將交通錐拿起並放置於停放於安和路2段32巷6號前之車輛引擎蓋上方,因放置過程有將交通錐以推動的方式放於引擎蓋上,事後有將交通錐拿下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8號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確有將交通 錐以推動方式放於引擎蓋上,因而刮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解委無依據,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萬5,000元,其中拆裝與板金1萬0,500元、烤漆3萬4,500元,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5-157頁)。系爭車輛既 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