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白哲綸、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民錤、鍾昆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50號 原 告 白哲綸 被 告 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民錤 被 告 鍾昆翰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前列被告鍾昆翰 之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民錤、鍾昆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民錤、鍾昆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底時,加入名為「選股隊長」(即被告鍾昆翰)之投信投顧方案,並成為其旗下會員,原告於加入前,被告鍾昆翰於其舉辦之線上說明會提及其無分析師執照,故係透過與直銷公司即被告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合作之方式,以規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之規定。 ㈡被告鍾昆翰與被告新醫公司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新醫公司賣產品為主,而附贈由被告鍾昆翰所報牌(即報股票給會員,並帶進與帶出)之服務,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底原告發現被告鍾昆翰所帶進出之股票資訊,係抄襲即他合法投信投顧分析師所提供之資訊,換言之,被告鍾昆翰所提供之資訊為二手資訊,被告鍾昆翰數度宣稱其並無分析師執照,乃透過與被告新醫公司合作帶參加會員進出買股票,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鍾昆翰藉由抄襲分享資訊之行為已涉嫌詐欺,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㈢又被告新醫公司於被告鍾昆翰在不具牌照之情形下,協助其帶領會員買賣股票,原告於繳交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五百元之參加款項後,亦有收到被告新醫公司所發送之參加成功之簡訊,嗣諸多會員發現被告鍾昆翰上揭行為,紛紛向被告新醫公司請求退款五萬零五百元,原告亦向被告新醫公司請求退款,然被告新醫公司與原告簽訂承諾還款契約後,又惡意延緩還款期限,本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給付,卻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布公司倒閉,現尚積欠原告五萬零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㈣被告鍾昆翰應具有相關資格證照,始得為基金操盤等相關行為,被告鍾昆翰佯稱其為基金操盤手,與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繳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因果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答辯「被告鍾昆翰並無向其佯稱具有證劵分析師之資格」云云,然被告鍾昆翰所詐欺之一事乃其為「私募基金操盤手」之專業投資資格,使原告誤信其具有投資專業並有能力為一切投資之判斷,且被告鍾昆翰亦詐欺其所為之投資決定乃其自身所判斷,惟經查證確係抄襲於他投資專業分析師之投資建議,核屬詐欺。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等號起訴書,檢察官認為 被告等涉嫌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刑案部分起訴後尚未開庭。 三、證據:提出本件相關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新醫公司簽立之書面還款保證書影本一件、原告匯款五萬零五百元予被告新醫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一件、招收說明會內容重點節錄影本一件、被告鍾昆翰抄襲其他投顧老師訊息對照圖影本一件、光碟五片、被告新醫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張民錤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新醫公司間有爭議存在,但根本無從證明其對被告鍾昆翰提出之任何主張,甚至根本無從看出與被告鍾昆翰之關係,原告顯然根本未就其主張被告「返還款項」或「賠償」等部分盡舉證之責。 ㈡如原告係主張基於任何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等返還款項,然本件原告係加入被告新醫公司成為會員,以此觀之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顯然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主張自無理由。又如原告主張被告鍾昆翰有詐欺行為,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賠償,然被告既並未自稱有證券分析師資格,試問被告鍾昆翰有何詐欺行為,原告片面無據主張被告詐欺其而應賠償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無論以何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顯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內容及所附證物,原告所支付之金額為購買被告新醫公司之牛樟芝禮盒,其退貨應依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規定退貨,至於被告鍾昆翰部分並無與其締結相關契約,且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鍾昆翰並無向其稱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等號起訴書,原告提告詐欺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至於投信投顧 法部分本件尚未開庭,所以是否構成違反投信投顧法也有爭議,就原告追加部分被告張民錤、鍾昆翰程序上不同意其追加,刑案部分尚未開庭。 ㈣關於原告與被告新醫公司的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新醫公司聲請退貨,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必須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解約,被告新醫公司於受理原告退貨時審查發現其已逾上開之規定,故不同意其退貨。被告鍾昆翰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所以其所稱之退貨與被告張民錤、被告鍾昆翰均無關。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鍾昆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並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等號起訴書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僅列新醫公司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追加張民錤、鍾昆翰為被告,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元,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開始起算。」,嗣因追加被告張民錤、鍾昆翰,故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新醫公司、張民錤、鍾昆翰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元,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開始起算。二、於上開五萬零五百元範圍內,被告新醫公司應本於本證書給付款項五萬零五百元予原告,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開始起算。」,最後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信投顧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相關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新醫公司簽立之書面還款保證書影本一件、原告匯款五萬零五百元予被告新醫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一件、招收說明會內容重點節錄影本一件、被告鍾昆翰抄襲其他投顧老師訊息對照圖影本一件、光碟五片、被告新醫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張民錤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鍾昆翰、張民錤因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業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認被告等均係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支付之金額為購買被告新醫公司之牛樟芝禮盒,其退貨應依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規定退貨,至於被告鍾昆翰部分並無與原告締結相關契約,且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僅以該刑案起訴後尚未開庭之空言抗辯,未提出實證證明,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㈢基上,本件原告因交付五萬零五百元,則就其嗣後未能取回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零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醫公司、張民錤、鍾昆翰連帶給付五萬零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