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薇、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李薇 訴訟代理人 李頎 被 告 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訴訟代理人 曹祐豪 林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經多次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經被告經營飛躍運動館聘僱之教練曹祐豪介紹,加入「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成為會員,後經曹祐豪推銷而向被告購買賀寶芙公司直銷產品,並加入賀寶芙公司成為會員,曹祐豪於109年8月8日以「花幾個 月就可以還本、當作是存錢」等話術,致使原告倉促匯款84,000元予被告,嗣109年8月12日曹祐豪與另2名教練提出定 型化契約,兩造始簽立「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健身會員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年繳84,000元得運用被告之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為平台,使用該俱樂部會議區所有開放空間硬體資源(不包含健身區、樂活吧)為多層次直銷商品銷售,原告簽名後教練就將契約收走,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尚未使用上開俱樂部場地,即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於109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場地使用租金84,000元,被告迄今拒絕返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簽立前後未給原告審閱期間,僅被告單方訂有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則無任何終止事由,一律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拒絕退費,無任何退費機制,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原告預先給付責任,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限制原告依民法應有終止契約權利,另原告依約給付為「場地使用費」,其性質相近於場地租賃之租金,系爭契約無任何終止租約後條款,逕予被告保有長達一年未履行場地提供義務之對價利益,對原告顯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重大不利益。依上,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屬無效,退步言,倘系爭契約條款均有效,該契約未約定場地使用期間,事實上原告尚未使用場地,不符第7條第3款「中途自行放棄經營」,被告拒絕退費顯無理由。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8日經教練曹祐豪介紹加入成為會員,109年4月4日接受曹祐豪推薦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使 用,遂於109年5月15日加入賀寶芙公司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成為賀寶芙公司會員後,即可銷售賀寶芙公司之商品而獲得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人為推廣、銷售賀寶芙公司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經濟利益,原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傳銷商。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可知原告成為傳銷商前,經歷3個月產品體驗及詳細考慮, 簽約前已實際觀察其他會員(即傳銷商)透過被告運動館平台從事多層次客戶架構,且契約已載明:「本人已詳閱上述之內規並且同意」,始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曹祐豪協助下,原告曾邀請葉曼廷參觀運動館,且以現金給付購買會籍。詎原告於109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而無法配合,於翌日通知解除契約。實際上原告已使用運動館,並帶領客戶參觀,倘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不公平,則不應簽署,是以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間加入被告獨資經營飛躍運動館即「Let '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成為會員,於109年8月8日繳交84,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9年8月12日簽立「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健身會員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年繳84,000元,得運用被告之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為平台,使用該俱樂部會議區所有開放空間硬體資源(不包含健身區、樂活吧)為多層次直銷商品銷售,嗣原告於109 年8月23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Let's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申請表、賀寶芙公司會員申請表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健身會員合作契約、存摺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湖小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實。 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指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健身會員合作契約,而非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契約),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系爭契約雖名為「合作契約」,實質上乃原告需繳交場地使用費用每年84,000元,以作為於被告經營飛躍運動館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內發展多層次傳銷客戶並推銷賀寶芙公司商品之對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權利義務」記載:「...運作過程中須配合本俱樂部內規(依營運狀況調整),規則以早會宣布為準,並可使用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議區所有開放空間硬體資源(不包含健身區、樂活吧),每人配置個人置物櫃一個可自由使用除電訪室,如參與共同性活動之舉辦須分擔開銷,每人配合每週12小時義務值班。」,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約定原告得使用場地,原告仍須遵守被告經營運動館早會宣布內規,並配合每週12小時值班,毋寧認有類似僱用原告於健身俱樂部進行多層次傳銷之性質。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終止」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得 單方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約定任何原告得終止契約事由;另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乙方若中途自行放棄經營或運作期間經評估無法配合內規者,視同放棄經營權,不得要求退款。」。依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原告不僅須預先給付1年場地使用費用84,000元,且無任何退費 機制,另須遵守被告經營運動館於早會宣布內規,並配合每週12小時值班,無法配合內規亦不得請求退費。依上,原告不僅支付場地費,還須遵守受限被告運動館不定期宣布內規,並配合值班,還須自行介紹親友至運動館消費,並推銷賀寶芙公司商品,可知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使原告預先拋棄請求退款權利,原告顯受有重大不利益,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屬契約自由之濫用,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得退款之約定,應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況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規定,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招募傳銷商;同法第20條、21條亦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縱30日經過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遵守運動館內規並值班,實質上已屬於員工性質,且無法退費,實質上架空原告終止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利,排除前揭法律之適用,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 ㈤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8月23日向被告口頭解除系爭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場地使用費84,000元。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曾邀請葉曼廷參觀運動館環境,並購買會籍云云,惟原告本身即為運動館會員,葉曼廷加入運動館會員,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利用場地招攬多層次傳銷會員迥異,難認原告已實際履約即利用場地發展多層次傳銷客戶架構,銷售商品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