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亦嘉、秉皇科技有限公司、蔡宜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伯媛 被 告 秉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立「街口行動刷卡機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原名:街口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街口行動刷卡機予被告,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合約期間屆滿前30天如任一 方未以書面提出不續約通知,則本合約依原條件自動展延1 年,嗣後亦同,使被告於其通路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及街口支付服務付款,嗣被告於109年1月19日13時32分至33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於被告通路進行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999元、13,900元之信用卡交易(下稱系爭交 易),合計55,899元,信用卡收單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9年1月20日撥付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後,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扣除手續費922元,給付54,977元(下稱系爭帳款), 惟於109年5月26日接獲台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即訴外人許惠玲於109年1月24日表示系爭交易非其本人所為或授權之交易,係他人偽冒盜刷,故向發卡行提出否認交易之申請,並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 梓派出所)告訴在案,承此,台新銀行於109年6月10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交易款項將於109年6月11日自台新銀行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致使原告受有為被告墊付系爭交易之損失,原告已自被告109年6月之請款金額先行抵扣2,680元,故原告因系爭信用卡爭議帳款事件,為被告墊付 總額為52,297元(計算式:00000-0000=52297)。而經比對持 卡人於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書上所載簽名及持卡人於被告提供之簽帳單上簽名,除簽名字跡不相同外,姓名字數也不同,且自被告提供之銷貨明細,於客戶編號欄將消費者載為「許先生」,此亦與持卡人為女性姓名明顯差異,因被告未盡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核對持卡人身分以及簽單上簽名之義務,且依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之信用卡收款交易紀錄及信用卡錯誤回傳碼定義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於被告通路進行系爭交易時,前後共有3次因卡片餘額不足致交至失 敗之紀錄,此等顯與常情有悖而可疑為偽冒之爭義交易,被告竟仍未查證而輕率進行交易,系爭交易之損失55,899元應由被告承擔。因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交易款項共52,297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顯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共52,297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9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知道被盜刷的時候,有提出刷卡單據給警察局去協助處理,被告員工表示因當時客戶表示是公司尾牙要抽獎,現場有用電話聯絡是否要改刷其他的商品,所以門市不疑有他讓他們消費,有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這筆款項都是正常交易,被告應收到款項,被告已將商品交付,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不應該要求被告賠償此筆款項,況刷卡後是否撥款是由銀行審核,不是被告可以決定的,而且原告隔了那麼久才說要將該筆款項收回,被告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原告要將該筆款項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街口行動刷卡機予被告,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合約期間屆滿前30天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不續約通知,則本合約依原條件自動展延1年,嗣後亦同,使被 告於其通路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及街口支付服務付款;被告於109年1月19日13時32分至33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於被告通路進行系爭交易,合計55,899元,信用卡收單行台新銀行於109年1月20日撥付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扣除手續費922元, 給付54,977元予被告;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接獲台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即訴外人許惠玲於109年1月24日表示系爭交易非其本人所為或授權之交易,係他人偽冒盜刷,故向發卡行提出否認交易之申請,並已向楠梓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在案;台新銀行於109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交易款項將於109年6月11日自台新銀行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原告已自被告109年6月之請款金額先行抵扣2,680元,原告因系爭信用卡爭議帳款事件,為被告墊付總額為52,297元,有系爭合約、台新銀行109年5月26日電子郵件、 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10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刷卡簽單、銷貨憑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814號卷第13-27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2,297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時,乙方(即被告)應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檢查持卡人於簽帳單據或設備上之簽名,應與持卡人本人及其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乙方應妥善保管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訂單等文件,未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不得銷毀,且銷毀應留存銷毀紀錄。當有消費者 糾紛包含信用卡盜刷或其他任何原因導致消費者否認交易,若乙方未能提出前述佐證文件證明交易或違反本條義務,相關交易損失之金額由乙方自行承擔。」(見支令卷第15頁)。㈡是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時,負有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檢查持卡人於簽帳單據或設備上之簽名,應與持卡人本人及其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情形之義務,而系爭交易之簽單上之簽名「許○」(見支令卷第25頁)與持卡人於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簽名「許惠玲」(見支令卷第21、22頁)已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未盡核對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同之義務;又參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之信用卡收款交易紀錄,於109年1月19日13:31刷卡83,998元,餘額不足,失敗;同日13:32刷卡41,999元,成功;同日13:32刷卡41,999元,餘額不足,失敗;同日13:32刷卡41,999元,餘額不足,失敗;同日13:33刷卡13,900元,成功(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交易紀錄所示,當日持該信用卡刷卡之人,本是要刷1筆83,998元 ,因餘額不足,交易失敗,刷卡之人嗣採分刷方式,第1筆 刷41,999元,因在信用卡額度內,交易成功,接連第2、3筆再各刷41,999元,均因信用卡額度餘額不足,交易失敗,再刷1筆較少金額13,900元,因在信用卡額度內,交易成功, 然若是真正持卡人刷卡,第一次刷卡失敗,持卡人應會向發卡銀行詢問刷卡失敗的原因,如交易超過限額可請求發卡銀行採人工授權提高單筆授權額度,如餘額不足,亦可請求發卡銀行提高臨時額度等,刷卡人採分刷方式,是上開交易過程實屬非正常交易,如此刷卡方式明顯是在測試信用卡剩餘額度,被告員工本應對此種異常交易方式提出質疑,甚至應請求刷卡人出示證件證明係本人刷卡,然被告員工卻任刷卡人繼續刷卡測試信用卡剩餘額度,亦顯未盡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情形之義務,被告既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注意義務,依約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交易損失金額55,899元。 ㈢又台新銀行於109年1月20日撥付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後,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扣除手續費922 元,給付被告54,977元,於109年5月26日接獲台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許惠玲於109年1月24日表示系爭交易非其本人所為或授權之交易,係他人偽冒盜刷,故向發卡行提出否認交易之申請,並已向楠梓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在案,台新銀行於109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交易款項將於109年6月11日自台新銀行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致使原告受有為被告墊付系爭交易之損失,亦有台新銀行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 支令卷第19-23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易款項因為消費者主張被盜刷而遭台新銀行自原告請款款項中扣除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09年2 月21日扣除手續費922元,給付被告54,977元,再於被告109年6月之請款金額先行抵扣2,680元,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52,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297),應屬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墊付52,297元,已如前述,原告受有為被告墊付款項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給付墊付款之利益,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2,297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令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5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29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