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育欣、李朝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謝育欣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7時2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原告遺失之數位學生證(附加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下稱系爭悠遊卡)1張, 竟將系爭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使 用該悠遊卡之小額感應付費功能,多次盜刷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或服務,後經原告發現其系爭 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計原告損失600元,請求返還等情 。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悠遊卡盜刷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合計金額522元,僅得證明原告受有522元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0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或商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5日上午7時2分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20元 2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20元 3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9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4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12元 5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20元 6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1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20元 7 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2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8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9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31分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10 109年2月5日下午5時51分 統一超商 55元 11 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4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陽二店 30元 12 109年2月7日下午1時32分 三重客運641號公車 15元 13 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35元 14 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54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46元 15 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 28元 16 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 26元 總計522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22元 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